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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祥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板模工,係以駕駛載運板模之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莊敬路口,欲左轉駛入莊敬路時,本應注意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搶先左轉,適有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頭骨凹陷性骨折及硬腦膜外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合併氣胸、脾臟破裂、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窩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0 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瑞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1 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 張、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47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本件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綠燈通行時,駕車自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由北往南左轉莊敬路,為轉彎車,告訴人則係沿同鎮中華路南往北直行方向騎乘機車,依上規定,路權乃告訴人所有,被告既無行車優先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1 張在卷可參,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被告自承:當時我行駛在一般車道上,開方向燈轉到路口中央,突然間我看到我的前方有一盞燈朝著我過來,我有煞車但不是急煞,接下來就聽到碰的一聲等語(偵卷第39頁),可見被告確知對向車道有直行車輛朝其方向行進,則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規則之特殊情事。
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貿然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起訴書雖未載被告亦違反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之規定,然此部分業據被告陳述甚明(本院卷第54頁),並有前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可佐,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太快、酒後駕車、越級駕駛,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予相當等語。
而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僅持有小型車駕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①00:00:00:543,被告駕駛小貨車,開左轉方向燈,往監視器方向行駛接近交岔路口;
畫面左下角可看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燈照射在柏油路面上;
②00:00:00:796,告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
被告駕駛小貨車向左轉;
③00:00:01:460,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第62頁、第67頁),足知被告原擬自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由北往南左轉至莊敬路,其當時已打左轉方向燈,且車頭明顯已朝左偏,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上開交岔路口,間隔664 毫秒即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當時行車之速度相當快速,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但被告既亦有前述之過失,且本院認按上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判斷,告訴人為直行車擁有絕對優先路權,被告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其自不能因此而解免其責任。
至告訴人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抽血檢驗,經該院醫生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小於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小於百分之 0.003,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自此低微數值以觀,已難排除飲酒以外原因造成酒測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亦未違反上開法定禁止駕駛車輛之血液酒精濃度標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之酒精反應有關,自不能遽認告訴人有何酒後注意力降低仍然騎車之情,而率斷為肇事之部分原因,允宜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為板模工,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板模為其工作業務範圍之列,顯然駕駛之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已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且其嗣後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 頁),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且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比例較高;
復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相差過於懸殊,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且被告之雇主泓盤營造公司已先行給付新臺幣25萬元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花蓮縣玉里鄉公所105年7月18日玉鎮民字第1050011983號函1 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附卷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8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兼衡被告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因板模工作不穩外,尚打零工,為家庭經濟支柱,全家屬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戶籍謄本、花蓮縣玉里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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