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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劉建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7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4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詎劉建良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 (8)日凌晨1 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坪村住處內飲用啤酒、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5年8月8日凌晨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凌晨2時40 分,行經同鄉中正路1段121號前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之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凌晨2時52 分,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劉建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甚劣,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足徵其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而被害人亦於警詢中坦言:其因喝太醉,不知道要騎往何處等語 (見警卷第8頁),堪認其已顯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臨時工且月入新臺幣30,000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另審酌被告所供:當時騎車去找朋友,而其先前多次酒駕犯行,係因找朋友時都會喝一些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徵其與友人聚會時均有飲酒,並易於酒後而騎車之情形,再衡以其有前述多次酒駕犯行乙節,顯見其戒除酒後騎車之意志尚非堅強,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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