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交簡,15,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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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栓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栓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栓維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7時52 分許,行至節約街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不慎與沿節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陳冠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冠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左踝擦傷及扭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栓維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雯於警詢時證述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本件事發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應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並有現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自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白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固符合警察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之規定,惟因本院於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到庭,惟因未選任辯護人,而當庭改105年6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並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 105年花院嶽刑丙緝字第12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同年月23 日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資料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非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冠雯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

(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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