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交簡,1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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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孝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孝仁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對被害人家屬之心情及家庭生活亦不無影響,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應可,且被害人經鑑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僅為次因,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程度猶重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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