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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宗慶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宗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之過失程度,及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3,138元,及被告給付之賠償金110萬元,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資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本院105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罹患肝硬化症併食道或胃靜脈出血,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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