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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一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俊榮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駁回。
潘正一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如附件1、2),補充如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潘正一及林俊榮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05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42頁、第58頁背面、第88頁背面及第103頁至第103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榮案發後始終未賠償被告潘正一所受損失且不聞不問,故原審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尚得易科罰金,實難收警惕之效,應提高刑罰程度等語。
三、被告潘正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正一雖曾於民國97 年間涉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 以97年度偵字第7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4 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故被告潘正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且被告年屆53歲,家境尚非富裕,此次因被告林俊榮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潘正一行駛車道,致被告潘正一受有右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迄今尚未痊癒,已逾9 個多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堪虞,身心疲憊,深感後悔,原審未審酌被告潘正一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為緩刑宣告諭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
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3.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俊榮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榮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告潘正一受有右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犯後又未能與被告潘正一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林俊榮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漏未斟酌被告林俊榮所惹起之法益實害程度、犯後未與被告潘正一達成和解、受審態度、智識程度等,不符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是原判決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
4.何況,被告潘正一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 伊對被告林俊榮過失傷害罪之刑度沒有意見,主要是民事求償的問題等語 (見簡上卷第104頁),可見被告林俊榮雖未能金錢賠償之方式彌補被告潘正一所受(非)財產上損失,惟被告潘正一之被害情感已有緩和,更明確表達其無嚴罰被告林俊榮之意,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洵不值採。
(二)被告潘正一提起上訴部分: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潘正一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潘正一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其因本次事故受有之右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勢,已使其勞動能力降低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42頁背面),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慈濟醫院106年3月9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471 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及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 ,可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潘正一迄今尚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令其入監執行,不僅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更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潘正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本院為敏銳化被告潘正一對違背安全駕駛罪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酒後駕車上路」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潘正一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件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正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5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潘正一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詎均猶不知悔改,林俊榮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2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與友人飲酒數量不清高梁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M2號自小貨車,沿省道臺11丙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該公路64公里5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標誌而逆向行駛,致與對向車道由潘正一亦於同日10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港飲用1瓶保力達B酒後,所駕駛並搭載楊金剛之車牌號碼00─8353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尾隨在潘正一所駕前揭貨車後方,由林文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89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追撞潘正一所駕前揭貨車後方,潘正一因此受有右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潘正一受傷部分,未對林文章提出告訴);
楊金剛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兩側側韌帶及髖骨韌帶及半月軟骨鬆脫破裂等傷害(楊金剛受傷部分,未對潘正一、林文章提出告訴)。
渠等經送醫後為警委託署立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於該日16時55分許,對潘正一抽血施以酒精測試,發現潘正一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4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5毫克;
於該日18時43分許,對林俊榮抽血施以酒精測試,發現林俊榮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均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潘正一、楊金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潘正 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潘正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兼證人楊金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林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署立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醫院生化檢驗單2份。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六)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七)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
二、核被告林俊榮、潘正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林俊榮所為,另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被告林俊榮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潘正一、楊金剛等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論。
被告林俊榮所犯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潘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正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榮於民國 105年2月5日12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飲用數量不詳之高梁酒;
潘正一於同日10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漁港,飲用保力達1瓶。
嗣於同日 15時45分許,林俊榮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公路64.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潘正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楊金剛, 沿上揭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潘正一受有右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
楊金剛則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兩側側韌帶及髖骨韌帶及半月軟骨鬆脫破裂之傷害。
嗣警察委託醫院對林俊榮與潘正一進行抽血檢測,而於同日18時43分,驗得林俊榮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0);
並於同日 16時55分,驗得潘正一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3)。
案經潘正一、楊金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俊榮、潘正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金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文章於警詢之證述;
(二)豐濱原住民分院急做血液、生化檢驗檢驗結果(林俊榮、潘正一)、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牌照號碼 S8-8353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0號)各1紙;
(三)照片15張。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林俊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潘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
又被告林俊榮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潘正一、楊金剛受傷,觸犯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林俊榮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林俊榮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潘正一、楊金剛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榮、潘正一前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2752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07號為緩起訴處分,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俊榮、潘正一)各1份在卷可稽,均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為百分之0.200、百分之0.143,遠逾成罪門檻百分之0.05,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又被告林俊榮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肇事,致潘正一、楊金剛受有前揭傷害,事後未能與潘正一、楊金剛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兼念被告二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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