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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純怡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悔悟,且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並有父親需扶養,倘入監服刑,將無人照顧家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補充稱:被告經濟及健康情況不佳,雖曾經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不諳法律規定及效果,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請鈞院考量被告為原住民、罹患罕見疾病,且本案造成之實害非大等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附加較低之罰金額度,以啟自新(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第39頁及其背面、第41頁及其背面)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因被告未於18個月之期限內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遭撤銷,亦考量被告為圖一時便利,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產生抽象危險,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實害及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及婚姻等一切情況,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綜合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即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顯以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無前科、家境困難等情況,而為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
(三)其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明知已有飲酒,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超越法定數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其行為足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檢具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及低收入戶證明1 紙(見本院卷第44頁),證明自己罹患多發性硬化症且家境困難等情,然被告疾病與酒後駕車行為無涉,難認被告此酒駕行為無可避免,而得作為減刑之事由,而被告家境困難之情業經原審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6行),是綜合上情,尚不足認已達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末查,被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詳細的告知緩起訴相關規定,被告亦明確表示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見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且檢察官於2年之緩起訴期間內,給予被告18個月(即1年6月)之時間準備緩起訴處分金,當認檢察官已充分考慮被告家境負擔,被告為具有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之成年人,對於此法律效果自難委為不知,其未遵守緩起訴條件之履行,自當承擔因此所生之結果;
本院考量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有其標準,而本件原審業已量處法定最輕刑度,被告既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本院即難以確認被告能履行緩刑條件,復參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則得經執行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或易服勞役,考量被告工作時間、經濟狀況,被告應非必然入監執行而無法照顧家庭,是認無諭知緩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屬最輕之刑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已無從再以被告之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態度良好等情狀,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是以,被告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臺九線179.9 公里(花蓮縣秀林鄉轄)附近之「崇德膝蓋麵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CG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臺9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 分許,途經前揭路段180 公里處之崇德派出所前時,因有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9 時3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黏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3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又審諸被告之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1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93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40號處分書、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花蓮地檢署點名單2份及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佐(見緩執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8頁及第10頁至第12 頁),足徵被告未能體會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 (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 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 (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駕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確有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3毫克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3 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肇致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配偶已逝去,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國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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