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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葦庭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27、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葦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潘葦庭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上「歐士達(ALL STAR) PUB」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 104年11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同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載送小孩至同市明恥國小上課及順道前往上班, 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途經同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許朝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忠義四街由北往南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 2車發生碰撞,許朝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頸椎損傷、頸椎骨折鬆動、左右膝前部挫傷、右側小腿部挫傷、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潘葦庭停車查看,留待現場並撥打電話聯繫救護車,將許朝枝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潘葦庭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於肇事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許朝枝送醫後,仍因前揭傷害導致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葦庭自首、許朝枝之配偶黃阿好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就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被告潘葦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衡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阿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附卷可憑;
又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患死亡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22張存卷可考;
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9210號函附該所(105)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1、被害人許朝枝於前揭車禍事故時年近85 歲,因前揭車 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頸椎損傷、 頸椎骨折鬆動、 左右膝前部挫傷、右側小腿部挫傷、 脛骨及腓骨骨折 等傷害, 復於住院治療期間,經診斷罹有肺炎合併急 性呼吸衰竭、高血壓、IHD、前列腺肥大、膽妄、急性 及慢性腎臟疾病等, 有前揭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摘要、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究明(一) 被害人前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與死 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害人患有肺炎、急性呼吸 衰竭、 周邊動脈阻塞及壞死,與前揭車禍事故所受傷 害有無關聯?是否導致被害人敗血性休克死因? 等, 調閱被害人歷年在門諾醫院、北國泰聯合診所、 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之病歷資料, 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為:就(一)部分,「1、依據排除法則,若無車 禍的發生,85歲許姓老翁有可能尚能存活。
2、由車禍 後受傷住院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
」就(二)部分,「1、死者為85歲高齡老翁,生前依前 揭車禍前病情, 似有不宜駕駛車輛之疑慮包括有多重 疾病包括大腦皮質萎縮、 心臟病、周邊動脈阻塞性疾 病亦可在車禍後造成傷口癒合不良病史。
以上均可在 傷者造成傷口癒合不良而且併發呼吸衰竭、 肺炎、敗 血性的併發症。
2、主要在車禍發生時發生脛骨及頸椎 骨折但傷勢尚不嚴重,在一般人應有復原之可能性。
3 、依據上揭所示, 醫學經驗法則常見在年長者及多器 官疾病,幾個造成多重併發症, 包括長期臥床後引起 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 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的 可能性為醫學上預見之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24、25 頁)。
2、上開鑑定意見雖認 「主要在車禍發生時發生脛骨及頸 椎骨折但傷勢尚不嚴重, 在一般人應有復原之可能性 」 ,然又以被害人於前揭車禍事故前所罹多重疾病, 「可在車禍後造成傷口癒合不良病史」 、「均可在傷 者造成傷口癒合不良而且併發呼吸衰竭、 肺炎、敗血 性的併發症」,再以 「醫學經驗法則常見在年長者及 多器官疾病, 幾個造成多重併發症,包刮長期臥床後 引起吸入性肺炎、 呼吸衰竭,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 亡的可能性為醫學上預見之結果」,復認 「若無車禍 的發生,85歲許姓老翁有可能尚能存活」、 「由車禍 後受傷住院至死亡有連續性、 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 等, 該鑑定意見從被害人於車禍事故前所罹疾病、車 禍事故時所受傷害、 車禍事故後住院之各情,以醫學 經驗法則判斷, 認被害人於前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係導致被害人敗血性休克死亡之原因甚明。
3、本院以被害人有大腦皮質萎縮、 心臟病、周邊動脈阻 塞性等多重疾病, 可在車禍事故後造成傷口癒合不良 病史, 進而併發呼吸衰竭、肺炎、敗血性的併發症, 且長期臥床後引起吸入性肺炎、 呼吸衰竭,進而導致 敗血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 然此直接原因乃因被告前 揭肇事行為,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住院急救 治療,此與事理常情並不相悖。
是依前述 「相當因果 關係」之說明,原因及結果間,具有 「相當」關連、 聯絡者,可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亦即須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被害人於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依一般情形、 客觀情狀審查之結果,顯係因 傷住院,因住院引起吸入性肺炎、 呼吸衰竭,進而導 致敗血性休克死亡,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執意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肇事撞擊被害人,進而致死,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自無仇怨,被告僅係為圖方便而酒後駕車,主觀上應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甚明。
又一般人於飲用一定份量之酒類後,其身體平衡感、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故於酒後駕車上路,因判斷、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案發時係36歲、高職畢業學歷且在花蓮遠東百貨公司從事化妝品櫃臺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0頁),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有預見之可能。
然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執意無照駕車上路,於行車途中,終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住院,終致引起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因傷致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經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足徵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顯達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又被告前領有駕照,嗣遭註銷,有前揭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37頁) ,其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知之甚詳。
再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有前揭事證可證;
而被告亦於偵訊中坦言:其認為有過失,因其有酒駕,且在交岔路口應多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見相驗卷第75頁背面) ,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當場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揭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 28日下午2時許不治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患死亡通知單、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 22張附卷可證,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之酒醉駕車、無照駕車之情形,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100年11月30日 增訂 (另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 加重處罰, 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時 ,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部分, 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 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 為,應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肇事時, 駕照已被註銷,而有無照駕駛之 情形,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定加重事由,惟本罪立法時, 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 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 法方式, 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
況增訂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 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 刪除, 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 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 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 除酒醉駕車外, 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 處罰之意思, 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 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 再予加重,即 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覆加重, 此不但與 向來見解不符, 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 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 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等情形時, 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 。
是本 案被告雖係無照駕駛,然依上開說明, 爰不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 敘明。
(三)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
被告於肇事後,停車查看,留待現場並撥打電話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門諾醫院急救,於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0頁);
又被告對於其過失肇事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坦承過失肇事行為屬主要事實,服用酒類係屬次要事實,就本案犯罪事實有不可分割之主從關係,依前揭說明,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依前揭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若量處上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足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又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應知之甚詳;
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進而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之家屬心理造成永遠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應予以非難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第9、10 頁,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 ;
兼衡其為圖方便而酒後駕車上路之動機及目的、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高職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在花蓮遠東百貨公司從事化妝品櫃檯工作且月薪新臺幣23,000 元及尚需扶養14歲、12歲之2子、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徵其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考量其家庭及經濟環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條件等各情,復參酌其意願(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面),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用以反應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侵犯其他用路人生命法益之違法性,並符社會之期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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