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交訴,10,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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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湞皓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湞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湞皓於民國104年6月15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北三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吉安路2 段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以上事項,不慎與徐敏娟所騎乘、沿花蓮縣○○鄉○○路0 段○○○○○○○○○○○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徐敏娟因此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左手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王湞皓肇事後,可預見徐敏娟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敏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湞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湞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9頁、第89頁背面、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敏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11 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存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因一時緊張、離開現場,在聯絡老闆及客戶後即返回肇事現場,於有偵查權限員警尚不知此車禍之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第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後我人車倒地昏迷,對方事故後直接離開現場,約10分鐘後,救護車到場,我稍微恢復意識後,報案民眾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等我要被送到醫院時,對方才又回到現場等語(警卷第10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警卷第2頁、第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雖到庭指稱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報案或叫救護車,案發10幾分鐘才回到肇事地點被民眾認出,並非自首等語,然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部分,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是否係因為在場民眾認出而投案,核屬被告自首之動機,尚無礙於自首之成立,附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於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逸離去,實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誠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逃逸後即返回現場自首,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 頁),堪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

復衡被告於行為時年方18歲,逃逸後立即返回現場自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車廠當學徒、於106年5月11日入伍服役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第146頁),102年至104 年間之所得資料分別為無所得資料、新臺幣(下同)96,365元、178,546元,有上開稅務閘門資料3張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堪認其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改過,切勿再犯。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告訴人表示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1 張可佐,復被告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迄本案辯論終結止,未見其另涉其他案件,此觀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即明(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工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何況被告現年20歲,其人生正行開展,學業、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汽車修理場之學徒,並於業務上常需駕駛車輛至各客戶處牽車修理,以駕駛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交岔口路段時,因未注意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左手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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