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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巫奇俊
法定代理人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潘春祥
泓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鈞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3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春祥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巫奇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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