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卿為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德康牙醫診所牙醫助理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曾收受被害人蔡秀菁所交付之5萬
-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交給我的5
- (一)證人蔡秀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為診所的牙醫助理,
-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5萬元在南濱公園遭竊云云,惟按所謂之
- (三)至於辯護人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
-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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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卿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卿為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德康牙醫診所牙醫助理,蔡秀菁為德康牙醫診所合夥人,曾卿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於上開地址收受蔡秀菁交付用於繳交新進醫師陸小雲加入牙醫師公會之會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現金5 萬元侵占入己,而未用於繳交陸小雲之牙醫師公會會費。
嗣因曾卿遲未將前揭費用返還蔡秀菁,經蔡秀菁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卿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曾收受被害人蔡秀菁所交付之5 萬元,並未將5 萬元繳交牙醫師公會作為陸小雲醫生之會費,亦未將5 萬元交還被害人蔡秀菁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菁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菁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蔡秀菁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交給我的 5萬元放在機車車廂內被偷走,我沒有侵占5 萬元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以:由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一直有在討論還錢事宜,被告離職後,被害人亦知悉被告現任職之診所,顯見被告並無避不見面,只是因為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好,未能償還該5 萬元,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
又亦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將該5 萬元私吞入己等語置辯。
然查:
(一)證人蔡秀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為診所的牙醫助理,因有新進醫師要入會,所以請被告去辦理醫師入會,5 萬元是由我直接交給被告,被告當日未辦理入會成功,因為少了醫師的證件,我們有將醫生證件交給被告,被告說農曆年後要出國所以一直沒去辦理,後來是我們向被告把證件要回來,但也不是她親自把證件交給其他助理,是由她的親人給的,後來被告就一直沒把5 萬元還給我,被告也沒跟我說過為什麼不把錢還我,也沒有說過錢被偷等語(見105年偵緝字第11號卷第35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醫生證件未齊,所以被告沒有辦成功入會手續,後來被告就請假出國,被告回來前,因為新進醫師已經到了,所以我們請其他助理去辦妥新進醫師入會,被告後來就一直沒有還5萬元,也從來沒有說過5萬元遺失或有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參以被告與被害人LINE的對話內容亦未提及5 萬元之去向,有被告與證人蔡秀菁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沒有跟被害人說錢不見了,我也不知道當時為什麼我不跟被害人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足見證人蔡秀菁上開所述為真。
被告既受證人蔡秀菁所託繳交醫師公會入會費5萬元,倘該5萬元果係因遺失或其他原因無法完成任務,衡諸常情,其為能增加取回失款之機會或免自身遭人質疑擅自取用該筆款項,豈有不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利他人若拾得款項交付警察機關時能順利領取該筆失款,或用以證明其確係遺失該筆款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一再推延還款時間,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應係易持有為所有將該5 萬元挪作他用,侵占所持有證人蔡秀菁所有之5萬元等情,至為灼然。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5 萬元在南濱公園遭竊云云,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100 年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12月28 日偵查中供稱:我把5萬元搞丟,我放在機車車廂,在104年過年完回來花蓮弄丟的,我車子停在南濱公園附近,我沒有報警,也沒有人知道弄丟5萬元的事情云云(見105年偵緝字第11號卷第18 頁反面);
於105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將證件還回診所前,錢跟證件是放在我的摩托車座位下的車廂內,從我拿到之後就一直放在車廂內,後來我的摩托車因為沒電,就停在南濱公園,年假結束後,我還要繼續請假出去玩,出去玩的前一天,袁醫師向我要證件,因為我找不到車鑰匙,我和朋友把車廂撬開將證件拿出來,但我也忘記把錢拿出來,玩回來後才發現5 萬元不見,我不記得機車的車號,該車已經報廢,我沒有跟診所內的人說錢不見的事,只有跟外面的一位朋友說過這件事,我也沒有報警云云(見105年偵緝字第11號卷第38 頁反面、第39頁),則被告對於5 萬元究竟有無告訴其他人遭竊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亦未能提出相關證人證明曾有遭竊一事,且亦未陳報車牌號碼查詢是否如其所述為其所有並已報廢,更無因遭竊而有報警之記錄可供查詢,僅空言提出上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未積極提出證據難認該抗辯為有效之抗辯。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於辯護人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4年2月間某日已將5 萬元挪作他用,已如前述,於此時被告即成立侵占罪,縱被告於104年3 月至5月間一直有還款之意願,甚至於105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5萬元還給證人蔡秀菁,均不影響前揭已成立之犯罪,辯護人上開所辯,似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擅自挪作他用,致被害人財物受到損害,所幸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賠償5 萬元予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減輕,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有一子需其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5 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場賠償被害人5 萬元,並經被害人點收無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侵占之5 萬元已實際交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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