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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蔡駿紳(原名蔡佳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駿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具保人蔡駿紳(原名蔡佳霖)前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甚且於105年10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復經本院囑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未獲,而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蔡駿紳)、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報告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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