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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佑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承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為「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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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 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修正,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顯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然被告所稱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12時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佑於偵訊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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