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易,15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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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瀚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詠瀚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浩」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犯)於104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予葉金泉,佯稱為其友人「曾忠卿」急需用款云云,致葉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林詠瀚上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葉金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第62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金泉、證人曾忠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38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16、62至66頁)。

(三)告訴人葉金泉所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1 份(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7頁)、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2份(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50至151 頁、花蓮地檢偵卷第16至2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該詐騙集團已達3人,是僅能認係未達3人,併此敘明。

(四)再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以被告社會生活之歷練、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浩浩」可疑之行為當有所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浩浩」使用,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浩浩」所屬詐騙集團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是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戶籍資料)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現在才剛滿19歲 (86年8月25 日生),已服完兵役,正要開展其人生,參酌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緩刑2 年之宣告,用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了讓被告確實負起責任,兼確保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乃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葉金泉支付如下列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而向被害人葉金泉詐得5 萬元,自係共同侵害被害人葉金泉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就被害人葉金泉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酌定被告應賠償全部之損害 5萬元)以及付款方式(至於每月款項如何交付被害人,嗣本判決確定後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指定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又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四)沒收: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查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已受有報酬,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得款項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履行事項(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
├──┼─────────────────────────────┤
│ 1  │給付葉金泉5萬元,給付方法: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 │
│    │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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