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易,16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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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庭萱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7、1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古榮豐與楊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4日8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趁黃再益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由古榮豐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車輛車門,另由楊庭萱在一旁把風,迨古榮豐撬開車門並發動車子得手後共同離去。

嗣經黃再益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榮豐、楊庭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再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2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由被告古榮豐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質地堅硬、銳利,均具危險性,且經被告古榮豐用於竊取汽車使用,應認屬兇器。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

被告2人間就事實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古榮豐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5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楊庭萱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至23頁),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古榮豐於警方調查另案汽車竊盜案時,主動於警詢時承認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10月27日吉警偵字第105002 166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104 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警卷第1至2頁),雖承辦本案偵查佐陳稱該分局偵辦連續汽車竊盜案,循線追查地緣關係,發現本案失竊車輛係為被告古榮豐所為,然於被告古榮豐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前,亦乏實據足資證明警於先前已能鎖定被告古榮豐為本案竊盜,是被告古榮豐部分,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以一字起子破壞他人汽車鑰匙孔後竊取得手,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2 人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所竊得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

再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古榮豐前有多次與本案類似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再次下手行竊,業如前述。

而被告楊庭萱本案參與竊盜之把風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兼衡被告古榮豐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做污水工程、建築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被告楊庭萱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亦屬不良,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沒有工作,均靠男友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古榮豐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1.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訂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據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2 人供其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隻,並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現尚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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