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易,170,2016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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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敏勲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金敏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金敏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金敏勳」之記載,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金敏勲」不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到庭應訊,並經法官確認其年籍資料無訛,本院認被告同一性並無違誤。

又查教育部異體字字典之記載,「勳」、「勲」均係「勛」之異體字,而異體字乃文獻上與正字同音義而異形者,此有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檢索資料 2紙在卷可佐,故上開二字僅是寫法不同,而非不同字,亦不影響被告人別同一。

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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