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易,18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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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2、2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葉青酒貳瓶、王牌及藍牌香菸各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林俊宏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林俊宏(綽號阿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美玲」於105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共同搭乘「黃美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品牌:豐田、顏色:紅色),途經林杰之雙親位於花蓮縣○○鄉○○○街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時,因見本案住宅窗戶外所設置之窗戶外鋁窗已遭不詳人士破壞,認有機可趁,「黃美玲」遂提議共同侵入本案住宅內行竊,謀議既定,林俊宏、「黃美玲」旋於105年1月19日清晨5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鑽過上開已遭毀損之鋁窗及窗戶進而侵入本案住宅,「黃美玲」並於侵入本案住宅後,即著手竊取林杰雙親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鹿酒約20瓶(價值:約1萬5,000元)、竹葉青酒約5瓶(價值:約1,500元)及數量不詳之香菸(品牌:王牌、藍星、價值:約1萬元),並於將前揭財物交由林俊宏自本案住宅大門搬離現場後,將前揭財物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

嗣因林杰於105年1月19日清晨5時許,為其鄰居告知本案住宅鐵門未關閉,遂報警處理,警方嗣到場採集現場遺留之飲料瓶瓶口唾液,並送DNA型別鑑定,檢出DNA-STR型別與林俊宏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見停放於該址旁之張詠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遭竊機車)之鑰匙尚未自鑰匙孔取出,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轉動鑰匙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張詠晴),得手後旋騎乘遭竊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之充作代步工具使用。

林俊宏又為避免遭人查獲,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地點,將張詠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遭竊機車車牌一面,以黏貼黑色膠帶將「F」變更為「E」之方式,變造為727-NEE號,復騎乘懸掛前揭變造之車牌之遭竊機車上路而接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俊宏於105年7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懸掛前揭變造之車牌之遭竊機車,途經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時,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詠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7頁、第11頁、偵一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9頁背面、偵二卷第27頁背面、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及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晴於警詢時指述本案住宅內遭竊之財物種類及發覺遭竊失竊之情形相符(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及警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105年5月11日花警鑑字第105002313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日刑生字第1050014502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機車車牌遭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照片1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3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林俊宏涉嫌竊盜案照片4張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廈等集合式建築亦屬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 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與黃美玲以共同鑽入前已遭不詳人士毀損之鋁窗及窗戶之方式侵入本案住宅內行竊,且本案住宅平時為為林杰之雙親所居住一節,亦據證人林杰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警卷第14頁),故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又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以黏貼黑色膠帶於汽車車牌上之方式,變造汽車牌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合先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黃美玲」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階段吸收關係及接續犯之說明:1.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論罪。

又變造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自105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105年7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遭警查獲,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同一犯意,接續騎乘懸掛前揭變造車牌之遭竊機車而加以行使,且僅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五)數罪併罰之論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本案住宅無人在內及遭竊機車無人看守,即以未經允許侵入住宅、踰越窗戶或單純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被害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財物,復為逃避追緝,變造遭竊機車之車牌並行使之,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所有法益,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任意入侵他人住宅及踰越具防閑作用之鋁窗及窗戶之行為亦對本案住宅之居住者即林杰之雙親之住居權(即允許他人進入住宅許諾權)造成深刻之損害,非難性不可謂不重大;

又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有降低;

復審之遭竊機車雖已發還被害人張詠晴,而使其所受財物損失大幅降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見警二卷第25頁),然衡以損害回復行為需藉由被告(或與其具親密關係者)之親自所為,並將之反映於量刑之考量,則遭竊車輛既係遭員警扣得而發還,本案即不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性之立場,對被告之刑量作有利之認定;

併兼衡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施用毒品、幫助詐欺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以房屋裝修為主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平日尚以刺青為副業,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因「黃美玲」拜託伊搬運,始與「黃美玲」共同行竊、為供代步之用而竊取遭竊機車及為躲避警方查緝始變造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說明,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將舊刑法規定之「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並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是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不法行為獲利」之基本原則,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或追徵價額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與「黃美玲」共同行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財物後確有分得竹葉青酒2瓶及王牌、藍牌香菸各2條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由他人取得或尚屬存在,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是否尚分得現金約2萬元、雙鹿酒約20瓶、竹葉青酒約3瓶及其他香菸等節,本院遍觀全案卷證尚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曾實際收受前揭財物,本案即不得率認前揭財物均為被告所獲得,況參諸本次刑法修正後雖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僅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然衡其具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性質而屬不利被告之刑事處分,故基於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未收受上開財物,並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始稱妥適。

(五)另遭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張詠晴,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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