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易,18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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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明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惠明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上午9時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依如所有置放於烘衣機內之帽T、長褲各1件 (品牌:ROOTS,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現場,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前揭帽T、長褲各1件贈與不知情之高迎媗。

嗣王依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張惠明涉有重嫌,經通知張惠明到所說明,復循線前往高迎媗位於花蓮縣○○市○○里○○路0段000 號住處,查扣前揭帽T、長褲各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惠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被害人王依如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等語、證人高迎媗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贈與前揭帽T、長褲各1 件等語,一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作案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行車路線圖等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該自助洗衣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扣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行竊係為贈與乾妹妹高迎媗之動機及目的、所竊前揭衣物之價值及業已歸還被害人 (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且月入約30,000元及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所竊前揭衣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其已有悔悟,復考量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前述之動機及目的,惡性尚非極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參酌其前述經濟生活狀況,再為反應其竊盜行為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實害性及社會之期待,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被告,以觀察被告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前揭衣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簽名領回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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