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易,32,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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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劉昱向中古車商吳可瀚購買中古汽車 1輛,經辦理汽車貸款後,仍積欠吳可瀚部分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初,向郭佳宜佯稱:郭佳宜若將其機車過戶於伊之妹妹,伊將購買全新機車 1輛予郭佳宜云云,致郭佳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6日20時30分許,與劉昱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劉昱將郭佳宜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交予吳可瀚,辦理機車過戶事宜,劉昱並以此方式抵償上揭自己積欠吳可瀚之尾款。

二、案經郭佳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頁、第75頁背面、第9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昱固坦承於104年1月初,向郭佳宜稱其若將機車過戶於伊之妹妹,將購買全新機車予郭佳宜;

復於同年月 6日 20時30分許,伊與郭佳宜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將郭佳宜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交予吳可瀚,辦理機車過戶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郭佳宜說要換車,伊介紹車行收購,並非抵償伊之車款;

辯護人則稱:被告並未積欠吳可瀚購車頭期款,且被告未曾向吳可瀚表示要以郭佳宜之機車抵償購車的頭期款,吳可瀚亦未向被告或郭佳宜確認,是否以郭佳宜之機車抵償頭期款,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又郭佳宜與吳可瀚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應由吳可瀚支付價金予郭佳宜,而非被告云云。

經查:

(一)於104年1月初,被告向郭佳宜稱:郭佳宜若將其機車過戶於伊之妹妹,伊將購買全新機車1輛予郭佳宜等語。

嗣於同年月 6日20時30分許,被告與郭佳宜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被告將郭佳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交予吳可瀚,辦理機車過戶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佳宜、吳可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代保管單物品收據、機車買賣合約書、郭佳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向吳可瀚購買中古汽車 1輛,經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後,仍積欠吳可瀚部分款項,嗣被告承諾以機車抵償欠款,不足額部分則簽發本票擔保等情,業經證人即中古車商吳可瀚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其證詞憑信性應認無疑(警卷第10頁背面,偵卷第36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參諸被告乃購買中古汽車,復以該汽車申辦貸款,應不可能獲得全額貸款,自須負擔部分車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向吳可瀚購買汽車,申辦貸款後,車行復告知伊須付頭期款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應堪信被告確實積欠吳可瀚部分購車款項無訛。

(三)另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出廠近1年之中古機車一情,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 19頁),又被告曾向郭佳宜稱其若將機車過戶於被告之妹妹,被告將購買全新機車予郭佳宜一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願以全新機車交換郭佳宜之中古機車,而郭佳宜毋庸支付任何差價,本與一般交易實務經驗相違背,再者,郭佳宜簽署機車買賣合約書時,被告係以折疊合約書並遮隱「賣方」欄位之方式使郭佳宜簽名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 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是被告顯有刻意隱瞞重要資訊之情形,復參酌吳可瀚未再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車款,而郭佳宜亦未自吳可瀚獲得出售機車之價金,應堪信被告係以過戶於伊妹妹,並購買新機車為名義,使郭佳宜簽署買賣契約書,而非郭佳宜同意出售其機車予吳可瀚等情無訛。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被告確有以「舊車換新車」云云,使郭佳宜陷於錯誤,而出賣機車於吳可瀚,被告並以此方式清償其積欠吳可瀚之債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昱正值青年,非無賺取所需之能力,竟詐欺郭佳宜以清償己身債務,行為誠有不當,復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僅賠償郭佳宜部分所受損害新臺幣 3萬元,此有和解書、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第 143-1頁),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昱以詐術使郭佳宜交付機車於吳可瀚,用以抵償被告之債務一節,經認定如前,是機車 1輛應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移轉所有權於陳儆恩,而被告與郭佳宜以新臺幣 6萬元達成和解,郭佳宜已收訖3萬元,被告仍餘3萬尚未給付,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和解書、公務電話記錄各 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43-1頁),參諸上揭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之價額,得估算為6萬元,而被告已實際返還3萬元予郭佳宜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之犯罪所得 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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