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簡,10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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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原易字第1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明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明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陽光網咖內之25 號座位,見吳侶蓉離開該座位,並將其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橘色皮夾、三星廠牌平板電腦2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信用卡4張【 富邦、新光、中信、花旗銀行】及現金4,000元 )放置在該座位上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僅餘24元,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

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20分許,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所餘款項24元(已發還吳侶蓉)。

案經吳侶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胡明政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侶蓉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行竊時為該網咖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4 張及扣案之24元。

(四)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單1 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102 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經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平和之手段,暨被告自陳回台東需要用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現金用以購買車票、食物、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之相關規定。

再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關於現金4,000元部分, 因被告已實際返還24 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24元後剩餘3,976元。

又被告犯罪所得關於橘色皮夾、三星廠牌平板電腦2台【價值約10,000元 】部分,查被害人吳侶蓉就因被告本案犯罪致其所受之損害,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受理在案。

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須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

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之信用卡4 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害人於察覺上開信用卡遺失後,即予掛失,此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被告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已失其效用,因該信用卡並未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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