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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原易字第110號、105年度原易緝字第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進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古進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3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間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自行車停車棚內,因缺交通工具使用,見余明俊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1輛(廠牌:GUAN XIANG、藍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余明俊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於 103年5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鎮○○○街 00巷0號前,發現古進國騎乘前揭腳踏車搭載不知情之高淑蕙,旋通知員警前來,當場逮獲,並查扣前揭腳踏車,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古進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余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高淑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行,詳如前述,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為取得交通工具使用之動機及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前揭腳踏車1 輛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竊贓業已物歸原主(見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現於輝龍花卉農場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前揭腳踏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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