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簡,10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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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6號、105年度偵字第2930、3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原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參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犯罪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六街白金雙星大樓7樓」為「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前」。

(二)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竟仍於同日23時許」為「竟仍於同日『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

惟警卷均載為高中肄業),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惟被告再三施用、接觸毒品,實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又明知我國禁止施用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如此,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外出,自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甚為輕率,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當;

又本件被告為警攔查係因行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方對其進行測試觀察,結果有語無倫次、腳步離開測試直線、畫圓亦超出兩同心圓等情相互佐證,更顯見其受甲基安非他命影響,致駕駛操控能力下降,足徵其犯行已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自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及其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20962號卷第5頁至第6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銷燬,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併此敘明。

(二)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而藏放於藥袋之晶體1 包,於105年6月29日由不知情之家屬一併隨藥品寄送予被告,經被告主動告知而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扣得,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3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7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見他字第1055號卷第2頁背面)在卷可憑,又包裹此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主文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6號
105年度偵字第2930號
105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65號、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0號、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原花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8日14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六街白金雙星大樓7 樓,甲○○因毒品執行案件經本署通緝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甲○○於105年6月28日因毒品執行案件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執行後,家屬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9日將甲○○藏放藥袋內,於105年6月27日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連同心臟病和高血壓藥一起寄至花蓮看守所予甲○○,甲○○發現後即主動告知所方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81公克)。
二、甲○○於105 年4月13日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FH 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0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與國聯四路口時,因騎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陳述              │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4時│
│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
│    │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體編號Z000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 │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    │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109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表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三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105年8月2日花所政字第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    │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                      │
│    │大藥字第105072070號函 │                      │
│    │所附鑑定書            │                      │
├──┼───────────┼───────────┤
│四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
│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
│    │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                      │
│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 │                      │
│    │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4│                      │
│    │2801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                      │
│    │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                      │
│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                      │
│    │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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