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簡,89,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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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被 告 高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09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 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罰科處之目的乃為安定因犯罪行為動搖之刑法規範,依罪刑均衡原則,應以「規範安定之必要性」決定必要之刑罰量度;

而刑之必要量度依照時代或社會背景而有不同,且刑罰量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程度即「歸責於行為人之犯行結果」和「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為基礎;

又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則依「犯後態度」有所變動,如乖離程度因犯後之情事而縮小,則與之相應的刑罰必要量度應予減少,反之,沒有顯現於行為時之乖離程度,因不影響犯罪行為所造成刑法規範之動搖程度,不能因犯後之情事而增加刑罰之必要量度;

再者,行為人之「危險性」則依「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而定;

末按,刑事程序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刑罰所帶來之規範預防效果,則如有違法偵查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不以聞問,將令刑罰之規範預防效果下降,甚或導致國家刑罰權本身之弱化。

( 請參照松宮孝明,「對於量刑之責任、危險性及預防之意涵」,收錄於淺田和茂等編著,「量刑法的基本問題--量刑理論和量刑實務之對話(中譯)」,第43頁至第44頁,成文堂,2011年12月)。

是量刑各論之刑法第57條各該款項的裁量,應以上開量刑總論為據。

又按衡酌現代國家之立法系統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 即「罪刑明確原則」 ),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行為人抉擇犯罪與否之因素需綜合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刑罰之感知能力)」、「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之因素,刑罰之科處不宜為達威嚇潛在行為人之刑罰目的,僅以機械式累加方式論斷,犧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福雄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有不當,且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行竊失風時逃離現場前向被害人蔡勝華說對不起之犯後態度(見警卷第 8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不知所竊之物為何人所有,與被害人並不熟識;

兼衡遭竊之新臺幣( 下同)135元已由告訴人蔡勝華之父親蔡瀚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經降低;

並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

警卷第2頁),平時工作為臨時工,到工地做一些清掃工作,本次犯罪動機乃因剛好那幾天無工作,肚子餓沒有錢買東西吃( 見偵卷第28頁),喪偶(見本院卷第4頁、第12頁)等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職此:

(一)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並非報復之手段,且其方式拘束人身自由,並使之強制勞動,效果強烈,且與刑罰之間亦無必然交互替代之關係;

是其宣告應有足夠事證,以審慎認定行為人縱使除刑罰矯治外,非經強制工作仍不足以再社會化,以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並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

且依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並且考量改正之有效方法,倘有多數可達目的時(例如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其他培養一技之長之方式等賦歸社會之處遇或措施),則不能逕加以保安處分之手段,以免違反利益衡平。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之意旨略以:「被告多次竊盜犯行,迭經刑罰制裁,且現仍因竊盜案件羈押中,猶不思正常工作獲致報酬,竟仍多次以竊取小額款項,充作生活之資顯有犯罪習慣,僅借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而認被告顯有犯竊盜罪習慣,而為前揭聲請。

惟查,本案被告所為雖然顯不足取,惟本院已經斟酌被告上述就本次犯行等一切情狀( 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因飢餓而欲竊取小額金錢購買食物;

犯罪之手段:徒手竊取;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喪偶、平時以臨時工、至工地從事清潔工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多次竊盜犯行、品行不佳;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不認識被害人;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造成之損害:135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父;

犯罪後之態度:始終坦承犯行、行竊失風逃離前向被害人致歉 ),並擇定刑種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較長期拘役刑度;

而檢察官上揭併為聲請之旨,僅據被告所犯前案紀錄經起訴部分,引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事證,要無其他非以強制工作無法達到矯治或特別預防效果之具體證據、理由或說明,亦未考量上開所指被告前案紀錄,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刑罰效果。

綜上所述,檢察官復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前案紀錄以外之其他舉證,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其他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存在,自難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未如所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高福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 鄰○○路0
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雄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華洲食品行停車場,見夜間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蔡勝華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金錢新臺幣135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嗣為正在巡視華洲食品行停車場車輛有無上鎖之蔡勝華當場發現,立即追呼小偷並向前追捕,適逢警方在附近處理交通事故,經警方協助,追至花蓮縣○○鄉○○○街00號前始將高福雄逮捕,方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華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福雄於警詢、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華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證              │                          │
├──┼───────────┼─────────────┤
│ 3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                          │
│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
│    │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請單、  │                          │
│    │8697-B5 號自小貨車車籍│                          │
│    │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0│                          │
│    │張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迭經刑罰制裁,且現仍因竊盜案件羈押中,猶不思正常工作獲致報酬,竟仍多次以竊取小額款項,充作生活之資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8 日
主任檢察官 詹常輝
檢 察 官 江昂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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