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簡,97,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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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紀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原易字第2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月7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附近之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8)日下午1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42802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

(四)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1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附卷可參,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 5年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1月1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 年4月8日下午1時許為警盤查後,雖於警詢即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105 年7月7日)並未配合傳喚到庭,且經查被告當時未在監,而未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故認不符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曾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土木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3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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