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簡,98,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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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吳志炳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吳志炳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碼不詳之「長頸鹿電動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管燈泡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志炳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遭警通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採尿,並於105年7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而員警於105年7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072214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12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

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要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7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詢問其於105年7月16日晚間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無施用毒品、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後,旋供稱:伊係於105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碼不詳之「長頸鹿電動遊藝場」的廁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酌以被告向員警坦承有吸毒惡習時並未當場遭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徵員警僅係單純憑藉被告惟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一事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5年7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本院並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時並未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然卻對本案犯行坦然面對,毫無避諱,顯見被告之自首應係出於內心誠摯悔悟之動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時,無形中亦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所為非是;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離婚、以從事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背安全駕駛、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除105年所犯者外,前均已敘及,爰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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