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乙○
- 三、經查:
-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
-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 (四)至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無法抑制被告再為同類型
- (五)另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只要犯罪後,運用充足之資力作為後
- (六)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和解事項對本案量刑之影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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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韜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105年6月8日所為105年度原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2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乙○○素無恩怨,即至本案營業店家砸店逞兇,行為兇狠,即應考量作為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之司法,是否得以抑制被告再為同類型之暴力犯罪。
否則,只要犯罪行為後,運用充足之資力作為後盾,或群集之共犯所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迫,即能輕易和解,取得法院之輕判,無法契合法律感情,豈無法因司法介入而抑制行為人再次犯罪,故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本件行為前後,均有同類型之暴力犯罪,就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除坦承犯行外,未見考量被告多次再犯同類暴力犯罪之因素。
爰此,原審對被告所犯之本件犯行,容有輕判之虞云云(見簡上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恩怨,應友人之邀,於營業時間共至案發現場砸店逞兇,行為兇狠,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坦認犯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林建曄已出面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手段、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未斟酌被告犯惹起之法益危險性程度、犯罪之角色分配、受審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不符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是原判決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
(四)至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無法抑制被告再為同類型之暴力犯罪,此可從被告於本案再犯同類暴力犯罪一情可資佐證云云,似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違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之預防目的,惟姑不論威嚇預防是否具刑罰目的之適格性一節,於理論上素有爭議,惟縱認威嚇預防為刑罰目的之一,由於就客觀層面以觀,逮捕或刑事訴追之蓋然性,對威嚇預防而言,確具正面意義,然於個別刑罰中具體考量威嚇預防之成效(亦即具體衡量某程度之刑罰對與個案相似之犯罪類型具何程度之威嚇性)幾乎不可能,甚者亦可能於個案中招致嚴酷重罰之危險。
從而,威嚇預防不能直接導出量刑基準,至多僅能在實質違法論或責任相當性下,間接推導出量刑基準,以確保科刑之安定性。
承此,原審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從被告以前往本案營業店家砸店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手段」推導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受刑法保障之「免於恐懼之自由」之侵害程度,再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參與分工情形、品行等節進行量刑審酌,該量刑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意旨誤認威嚇預防與量刑基準之關係,即難憑採。
(五)另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只要犯罪後,運用充足之資力作為後盾,或群集之共犯所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迫,即能輕易和解,取得法院之輕判,無法契合法律感情云云,惟暫不論,本案立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林建曄是否係基於邀聚共犯之壓力迫使被害人和解乙節,遍觀本案一切卷證,無從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甚僅淪為檢察官之單方臆測,尚不得遽此為被告量刑不利認定之憑據;
另就被告是否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觀,和解事項本即涉及被害人請求內容究為財產上賠償或精神上道歉之問題,倘被害人期待被告所為之損害回復行為屬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損害賠償,則此損害回復行為本即以被告具相當資力為必要(至少能滿足被害人之請求),否則如何彌補被害人所受之量化損失?再者,被告係基於何目的而為損害回復行為,屬內心範疇,外人難以窺知,加之損害賠償屬損害回復行為之型態之一,僅著重經濟面向之考量(即被害人之損失是否獲得填補),被告究係基於對犯行之真摯悔悟?或純粹為邀獲法院輕判所為?均非審酌之重點所在,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均無理由,並無從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依據。
(六)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和解事項對本案量刑之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後(即105年8月4日),已達成以被告願賠償被害人30,000元之和解方案,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8頁),是原審判決似有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形之違誤,然考量刑法的社會機能係僅在於透過事前揭示與事後處理,表達出確認規範的國家意志,非以犯罪被害人之救濟或滿足被害人之報復感情為任務,從而,民法式的考量(即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是否已獲填補等)即不應直接反映至處罰中,否則將使刑法帶有鎮壓社會情緒之機能;
且因和解行為(包括透過損害賠償及道歉等回復損害之行為)本質上為被告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侵害,和解行為即無從回溯地使在個案中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進而使犯罪之違法程度減輕,此在個案之犯罪類型涉及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
爰此,和解與否或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終究僅為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考量(即藉由鼓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害人和解,實現即時彌補被害人損害賠償之需求及減少案源之訴訟經濟目的),而與被告犯行之實質違法性無關,從而無法在行為責任(即犯罪重大性)之量刑基準上取得核心地位,至多僅得作為次要之減輕量刑因素予以審酌。
是以,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事後和解賠償一節,然本院考量和解事項與犯行之實質違法性無關,僅為促使被告即時賠償之刑事政策措置,故原審量刑雖未及援用該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作為量刑之基礎,然審諸刑之量定,為法院之裁量事項,只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量,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基於量刑安定性確保之觀點,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量刑決定,即應予尊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就於104 年5月15日4時許砸毀「S-CLUB」店,恐嚇被害人乙○○部分,與林建曄、王智偉、蔡峻銘、彭致為、饒秉榮、蔡承恩(由本院另案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素無恩怨,應友人之邀,於營業時間共至案發現場砸店逞兇,行為兇狠,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坦認犯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林建曄已出面與被害人乙○○洽談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8 萬元,業經被害人乙○○陳明在卷,復有和解書存卷可查,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手段、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作案用之棍棒,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曄、王智偉於民國104年5月間,見乙○○(綽號「 小楊」)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2 樓,經營「 S-CLUB 」PUB店(下稱「S-CLUB」店),竟尋思假藉「圍事費」或「 插乾股」等名義,搭配糾眾脅迫施壓方式,向該店索討不法利益,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6日或7日之凌晨,先由王智偉率領蔡峻銘等約15餘人,前往「S-CLUB」店內,蔡峻銘等約15餘人亦與林建曄、王智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偉等人要求店內服務生,以電話通知負責人乙○○前來,待乙○○到場後,王智偉即與乙○○同坐一張小桌,並在未提出任何具體回饋下,向乙○○要求要對「S-CLUB」店收取「圍事費」( 即各月要給其等多少錢)或「插乾股」(即要給其等多少股份), 同時以蔡峻銘等約15餘人,在旁坐在店內2 張長型大桌,一同等候乙○○回應結果,讓乙○○得以預見,若不答應王智偉該收取「圍事費」或「插乾股」要求,將遭其等並非友善之群眾,馬上或事後予以報復。
王智偉等人即以此加害該店員工生命、身體及該店財產權之惡害通知乙○○,造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然乙○○雖然畏懼,惟幾經考量後,仍以「店裡經營很單純,不用你們插乾股、來圍事」等語,委婉拒絕王智偉之要求,王智偉之上開要求遭否絕後,即通知林建曄到場,林建曄到場後,即直接至王智偉與乙○○所在之小桌坐下,向乙○○恫以:「這樣談不攏,下次再來!」等語,旋即帶領王智偉、蔡峻銘等約15餘人一併離開該店,致乙○○愈加畏懼,擔心此時拒絕林建曄、王智偉之收取「圍事費」、「插乾股」要求,將遭其等以暴力方式,妨害「S-CLUB」店之經營。
詎林建曄、王智偉因未得乙○○允諾接受其等收取「圍事費」、「插乾股」要求,果於一週後之104年5 月15日4時許,由王智偉指揮連繫蔡峻銘、彭致為、饒秉榮、蔡承恩、甲○○等人,分持棍棒進入「S-CLUB」店內,甲○○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持棍棒毀損店內之櫃檯、櫥櫃、天花板、冰箱、液晶電視、飲料、杯子、桌椅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在場之店員潘念慈、潘龍豪、李孝慈及消費之多位客人,均心生畏懼,店內客人均伺機逃竄店外;
店員潘龍豪亦遭彭致為持棍棒毆打,致受有左手肘及肩部瘀傷、紅腫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攝影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374號、第3841號、第4529號、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第48號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智偉、蔡峻銘、彭致為、饒秉榮、蔡承恩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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