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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福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簡金福因採收西瓜結識林萬安、林福財,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林萬安住處前廣場,與林萬安、林萬安之弟林建明、林福財等人一同飲酒,席間因細故與林福財起口角而心生不滿,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刃鋒利之美工刀割劃該部位,足以切斷人之大動脈、大靜脈或氣管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趁坐在圓桌飲酒之林福財不及防備之際,站立於林福財後方,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割劃林福財前頸部、後頸部、右耳下。
迨林福財發現自己鮮血直流,追問簡金福為何動手傷人,在林萬安上址住處廚房門口發生扭打,簡金福復接續先前之殺人犯意,持美工刀朝林福財之右手臂、左大腿等處揮割,致林福財受有前頸部15公分深層撕裂傷、後頸部1公分淺層撕裂傷、右耳下2公分淺層撕裂傷、右手臂10公分深層撕裂傷、左大腿10公分淺層撕裂傷等傷害。
其後,簡金福驚覺自己身上沾滿林福財之血跡,方停手並逃離現場,林福財緊追在後,因失血過多倒臥於林萬安上址住處前電線桿旁。
經警獲報後,將林福財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林福財始倖免於死,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簡金福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下稱壽豐分駐所)投案,自行提出交付作案用之美工刀1把予員警扣案。
二、案經林福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簡金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因採收西瓜結識林萬安、告訴人林福財,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林萬安、林建明、告訴人等人一同飲酒,席間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嗣於105年7月30日23時45分許,其主動前往壽豐分駐所投案,自行提出交付美工刀 1把予員警扣案等情,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未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雖將美工刀拿在手上,但並未將刀刃推出,告訴人之傷勢不是被告所造成。
㈡證人林萬安證述因「被告摸了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就站起來與被告發生扭打,與告訴人所言被告係從後面揮割之情形有出入,自難作為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與告訴人只是初識,又在同一西瓜田工作,並無深仇大恨,最多只是口頭上爭吵,應無致對方於死之犯意,縱認被告有以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僅應成立傷害罪,且雙方均係酒後失慮,始生爭執,進而互毆,衡情尚可憫恕,請予從輕論科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因採收西瓜結識林萬安、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林萬安、林建明、告訴人等人一同飲酒,席間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嗣於105年7月30日23時45分許,其主動前往壽豐分駐所投案,自行提出交付美工刀1 把予員警扣案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安、林建明證述屬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之經過,告訴人在警詢時證謂:伊到林萬安住處時,看林萬安在喝酒,伊就與林萬安一起喝酒,被告不知道什麼時候站在伊後面,就拿著刀子殺伊,伊看到桌上有一灘血之後,就走到廚房門口,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殺伊,伊就跟被告扭打在一起,伊打到沒有力量之後躺在地上,被告就跑走了,伊也緊追在後,本來還想要打被告,但是沒有力量就倒在路旁的電線杆旁。
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供證:被告從後面來伊也不知道被告如何砍伊,被告砍伊前頸部1 刀、右邊脖子2刀、後面脖子1刀。
被告是從伊後面砍伊,當時伊也喝酒醉,不知道被告用什麼刀子等語(見偵卷第39頁),前後所述一致,與證人林萬安陳稱:當日19時許,一群朋友在伊住處門口喝酒,喝完酒後一些朋友先離開了,當時現場還有被告、告訴人與伊一起喝米酒。
告訴人先到伊住處,被告才到,被告摸了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就站起來,然後他們就打了起來,之後告訴人就倒地了,在廚房門口,告訴人滿身是血,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伊見狀立即跑到外面求救並叫人報警。
伊發現被告手上拿著美工刀走著滿臉都是血,被告從仁愛街往南走逃離。
伊不知道被告從何處拿取美工刀等語(見警卷第11頁),互核大致相符。
至於林萬安所稱告訴人站起來與被告扭打前,被告曾碰觸告訴人之頭部一節,觀諸被告手繪現場飲酒座位圖(見偵卷第4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相鄰而坐,林萬安則坐在告訴人另一側,告訴人與林萬安間尚間隔另一名身分不詳之男性友人,案發當時正值深夜,眾人在林萬安上址住處前飲酒,光線並非十分明亮,被告驟然持體積小、攜帶方便之美工刀割劃告訴人前頸部、後頸部、右耳下,證人林萬安未及發現被告悄然取出隨身攜帶之美工刀,誤認衝突之起因為「被告摸了告訴人的頭」,尚難認與告訴人之指訴有何重大歧異。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受有前頸部15公分深層撕裂傷、後頸部1公分淺層撕裂傷、右耳下2公分淺層撕裂傷、右手臂10公分深層撕裂傷、左大腿10公分淺層撕裂傷等傷害,上述傷勢為利刃所造成,有慈濟醫院105年7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 年10月18日慈醫文字第1050002488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本院證件袋),與告訴人描述其第一時間遭被告持刀械砍殺之身體部位相吻合。
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員警拍攝被告照片、扣案美工刀照片(見警卷第23至34頁)所示,足證林萬安上址住處廚房門口附近、扣案美工刀,及擺放於廣場、放置酒瓶之圓桌桌面確實均遺有大量血跡,圓桌旁之椅子、廣場地面亦有血跡滴濺之痕跡,醫護人員到場救護前,告訴人因失血過多倒臥於林萬安上址住處前電線桿旁,嗣被告至壽豐分駐所投案時,所穿著之上衣、手部、臉部仍佈滿血跡。
此外,案發後員警在林萬安上址住處前路面、門板、被告上衣、右手指甲、左手指甲、扣案美工刀以棉棒採集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自上開物品所採殘留血跡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05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7298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又有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上衣1 件,及被告用以行兇之美工刀扣案可資佐證。
綜此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持刀械攻擊即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於105 年7月31日1時20分警詢時(下稱第一次警詢)自承:伊與林萬安案發當日至米棧河床西瓜園工作,17時下班回到林萬安家喝酒,原本只有伊與林萬安2 人喝,告訴人不知道從那裡來就坐在伊旁邊與伊等一起喝酒,伊只記得伊和告訴人吵架後就拿起身上美工刀往告訴人頸部殺過去,其他的伊都忘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同日11時5分警詢時(下稱第二次警詢)猶供陳:於105年7月30日17時許,伊與林萬安在西瓜園工作完畢後就返回林萬安住處,當時伊就看到林萬安之弟林建明及告訴人等人已經在喝酒了,伊與林萬安就跟林建明、告訴人一起喝酒,當時酒喝多了,到底為什麼會發生口角伊也不清楚,伊只知道當時伊很氣憤,就用左手拿出放在左邊褲子口袋裡的美工刀,由外往內的方向砍殺告訴人之頸部,伊砍殺告訴人一次之後,告訴人還坐在椅子上,當伊走進廚房喝水要走出廚房時,告訴人就衝過來跟伊在廚房門口扭打,打了一下子之後,告訴人倒臥在廚房門口前,伊就走路離開林萬安住處,直接走到壽豐分駐所自首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先後經製作二次警詢筆錄,就其與告訴人何人先在林萬安上址住處飲酒之細節,雖有齟齬,但針對其於爭吵後,旋持扣案之美工刀割劃告訴人頸部之重要基本事實則記憶清晰。
嗣於同日17時35分偵查中改稱:告訴人追伊追到廚房門口,發生扭打,伊從褲子左邊口袋拿出美工刀,伊與告訴人扭打時美工刀有握在手上,告訴人要搶沒有搶到,伊沒有揮美工刀,單純握在手上云云(見偵卷第12頁);
於同日21時48分羈押訊問時,則坦言有持美工刀割劃告訴人之脖子,否認揮割告訴人之右手臂、左大腿,並虛稱案發當日其未與告訴人起口角,不知其為何要割劃告訴人之脖子(見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於移審接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稱:美工刀放在伊褲子左邊口袋,伊忘記當時因為什麼事與告訴人起爭執,伊褲子口袋很淺,美工刀會掉出來,所以伊就把美工刀拿在手上。
伊走出廚房的時候,告訴人突然衝過來撞倒伊,是告訴人壓著伊,告訴人想要搶美工刀,伊沒有放手,告訴人身上的傷不是伊割的,伊只有推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好像就沒動,伊就起來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供詞反覆不一,忽而承認,忽而否認。
被告雖避重就輕稱:美工刀放在褲子口袋,口袋太淺一直跑出來云云,惟參酌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均不諱言其與告訴人扭打時,手持美工刀,衡諸常情,若非持以作為攻擊告訴人之兇器,何需於其所稱告訴人壓制在其身上之情境下,仍緊握在手,增添反擊以保護自己之困難?被告所辯有悖於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無可採信。
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之傷勢與其無關,告訴人無端挑釁,其實為受害者,焉有於告訴人流血倒地時即倉皇逃逸,未幾,又主動至壽豐分駐所投案之理?益見心虛,所言難以採信,應以其於第一次警詢、第二次警詢之供述較符合實情。
辯護人以:被告未推出刀刃,告訴人之傷勢不是被告所造成等詞置辯,與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委難憑採。
㈣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然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被告供稱購買扣案美工刀之目的係用以切割西瓜,可見被告對於扣案美工刀刀刃鋒利,持扣案美工刀對人割劃,足以割裂人體皮膚造成傷勢一事,理應知之甚詳。
而持刀刃鋒利之美工刀割劃人體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所在之頸部,客觀上極有可能因大量出血或無法呼吸,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毫無所悉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被告持扣案美工刀割劃、揮割告訴人,造成如上所述之多處刀傷,其中最嚴重者為前頸部長達15公分之深層撕裂傷,參以告訴人之傷口深達3 公分以上,傷口再深一點(約2至3公釐),就會傷到頸部大動脈及大靜脈,也會進入喉部及氣管,有慈濟醫院105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105000206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若非猛力割劃,實無可能造成如此長度、深度之傷口,且被告係乘告訴人猝不及防,刻意朝告訴人頸部之致命要害割劃,再稽諸告訴人遭割劃後大量出血,血跡遍及桌面、椅子、地面,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按,凡此俱見被告所用力道未有所節制,殺意至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持美工刀割劃、揮割告訴人前頸部、後頸部、右耳下、右手臂、左大腿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減輕其刑之審酌:⒈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既屬未遂階段,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被告雖於105年7月30日23時45分許,步行至壽豐分駐所向員警說明案情,然員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即接獲報案,趕赴現場處理、蒐證,並初步訪談在場目擊之林萬安,經林萬安指認兇嫌為被告,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以佐憑(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75頁),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被告之殺人行為發生嫌疑,故被告於同日23時45分許,始至壽豐分駐所說明案情,向警方坦承犯行,僅可謂係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要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飲酒過程中一言不合,即持美工刀割劃告訴人頸部等身體部位,手段兇殘,惡性匪淺,顯難認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憤而持美工刀割劃告訴人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雖未致告訴人於死,但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令人怵目驚心,所生危害實屬重大,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起先主動投案,並坦承持美工刀行兇,嗣又否認犯罪,極力撇清關係,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除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確定外,餘無犯罪紀錄,暨自述羈押前為西瓜園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 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血衣1件固係被告所有,惟僅係供其平日穿著所用,非專供本案刻意遮掩身分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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