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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1、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明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其被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隨逃亡,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再加以審理期日在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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