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訴,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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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顏邦傑因不滿歐銘泰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4. 二、案經歐銘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經查:
  9. (一)證人歐銘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顏邦傑、王淵源而言
  10. (二)證人張庭墐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1.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2
  12. 貳、有罪部分:
  13.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14.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陳:被告2人未經伊同意即打開伊大門
  15.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6.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17. 五、論罪科刑部分:
  18. (一)核被告顏邦傑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9. (二)被告顏邦傑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20. (三)被告王淵源將上開伸縮警棍交付予被告顏邦傑使用,而助
  21.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邦傑僅因與告訴人
  22.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23.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邦傑與被告王淵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
  25.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係以:
  26.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7. 四、訊據被告顏邦傑、王淵源均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28.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述:被告顏邦傑停止毆打後就針對之
  29. (二)其次,被告顏邦傑陳稱:伊係於104年2、3月開始使用
  30. (三)是以,被告顏邦傑雖於傷害告訴人後,有要求告訴人交付
  31.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2人被訴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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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邦傑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邦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淵源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顏邦傑因不滿歐銘泰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賣,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與王淵源一同至歐銘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70號住處內欲向歐銘泰理論,王淵源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傷害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伸縮警棍1 支予顏邦傑,顏邦傑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伸縮警棍毆打歐銘泰,致歐銘泰受有:㈠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㈡眼除外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㈢腹壁挫傷、㈣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與節約街口,查獲顏邦傑、王淵源,並扣得上開伸縮警棍1 支。

二、案經歐銘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歐銘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顏邦傑、王淵源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2 人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證人歐銘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歐銘泰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2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其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張庭墐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據被告2 人之辯護人就證明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惟證人張庭墐已於105 年5 月15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之證詞,係於本案案發當日即接受詢問,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清晰,而自該次警詢筆錄以觀,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張庭墐尚能連續陳述,且與被告2 人、證人歐銘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其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陳述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1號偵查卷第79頁),復未表示警詢過程遭受不正詢問之情形,自可認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張庭墐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死亡,自無從傳喚其到庭,給予被告2 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均已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給予被告2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踐行調查程序,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 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銘泰指述、證人張庭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現場勘查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18443號刑案偵查卷第48至52、54、55、60至64頁),另有伸縮警棍1 支扣案為證,是被告顏邦傑有於上揭時、地以被告王淵源提供其所有之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陳:被告2 人未經伊同意即打開伊大門進入伊住處等語,並表明對被告顏邦傑提出告訴(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9、20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被告顏邦傑進到伊住處的方式跟案發前被告顏邦傑進伊住處之方式均相同,係用走的開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而證人張庭墐於偵查中結稱:被告顏邦傑、王淵源直接開門進來,被告顏邦傑對著告訴人破口大罵並質問為何處理掉車子沒有跟他說,告訴人就說他是車主,被告顏邦傑罰金沒繳都是找到他,後來被告顏邦傑就從身上抽出一根伸縮鐵棍往告訴人劈頭劈臉的打下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背面),是顯見告訴人平時即讓被告顏邦傑可自行進入其住處,難認被告顏邦傑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且當日被告 2人係為變賣上開車輛之事,而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論,並非無正當事由,其所為客觀上亦不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王淵源當時固有提供上開伸縮警棍予被告顏邦傑,供被告顏邦傑毆打告訴人使用,而被告王淵源自承:被告顏邦傑有說要找告訴人理論,伊是於到達告訴人住處之前,將上開伸縮警棍借予被告顏邦傑,被告顏邦傑有說借伸縮警棍是要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被告王淵源到達告訴人住處後,先是在一旁吃冰乙情,經被告顏邦傑、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再考量上述變賣車輛之爭端,係存在於被告顏邦傑與告訴人之間,當日被告王淵源供稱:僅係陪同被告顏邦傑去牽上開車輛等語,未見被告王淵源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故縱有提供上開伸縮警棍予被告顏邦傑,助益被告顏邦傑遂行傷害犯行,惟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淵源係以自己犯傷害罪之意思,而與被告顏邦傑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得認被告王淵源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被告顏邦傑提供助力,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傷害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淵源有以手阻擋在場之張庭墐上前救援等語,證人張庭墐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顏邦傑毆打告訴人時,被告王淵源站在旁邊看,伊上前要勸阻時,被告王淵源有站在伊前面用右手阻擋伊上前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8頁),其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王淵源除了阻擋伊不讓伊過去阻止被告顏邦傑外,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或開口說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背面),然此為被告王淵源所否認。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只聽到被告王淵源有開口向張庭墐說「這是他們的事情不要管(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則被告王淵源是否有以手阻擋證人張庭墐上前,且其目的係阻止其上前救援告訴人之事實,僅有證人張庭墐之單一指證,無從排除其有誤認被告王淵源動作之可能,復就被告王淵源是否有開口說話一事,證人張庭墐與告訴人所述有所不符,告訴人所述亦難為證人張庭墐證詞之補強,難認與事實相符,非但無法認定被告王淵源有此行為,尚且亦不足認若有此行為係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而為,故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顏邦傑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淵源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淵源係與被告顏邦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傷害犯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爰於踐行告知被告王淵源所涉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二)被告顏邦傑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花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王淵源將上開伸縮警棍交付予被告顏邦傑使用,而助益被告顏邦傑遂行傷害告訴人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邦傑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財物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動輒訴諸暴力,且被告顏邦傑持用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相當傷害之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手段已屬兇殘,被告王淵源明知被告顏邦傑係於盛怒之下,前往找告訴人理論,若借伸縮警棍予被告顏邦傑,當知被告顏邦傑將持以毆打告訴人,足以造成告訴人相當之傷害,猶將此兇器借予被告顏邦傑,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及被告2 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顏邦傑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王淵源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重機械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被告王淵源所有一節,經被告王淵源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且係供被告王淵源本案幫助犯傷害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王淵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而被告顏邦傑固使用該伸縮警棍遂行傷害犯行,惟該伸縮警棍並非其所有,且其與被告王淵源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則無所謂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而無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之適用,故不於其所處主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邦傑與被告王淵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伸縮警棍1 支,侵入告訴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70號之住處,並由被告顏邦傑持被告王淵源提供之該鐵製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被告王淵源則以手阻擋在場之張庭墐上前援救,致告訴人受有㈠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㈡眼除外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㈢腹壁挫傷、㈣胸壁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予被告顏邦傑,因認被告2 人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係以:被告顏邦傑、王淵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庭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勘查照片、扣案之伸縮警棍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顏邦傑、王淵源均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被告顏邦傑辯稱:伊當日係向告訴人要回變賣車子的錢,伊認識告訴人很多年,知道告訴人都靠社會補助生活,伊不可能搶告訴人的錢,當天是告訴人自己從口袋拿錢出來給伊,他有說要借錢籌到5,500 元,如果告訴人沒有籌到,伊也會自己去籌足錢將車贖回來,伊認為伊雖然有拿錢,但不是強盜等語;

被告王淵源則辯稱:告訴人交付 1,300予被告顏邦傑時,伊在旁邊看,告訴人說是賣車剩下的錢,其他部分花掉了,被告顏邦傑問告訴人怎麼辦,告訴人說其他部分再去跟家人籌,籌足了再拿給被告顏邦傑,錢是告訴人自己拿出來的,不是搶的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述:被告顏邦傑停止毆打後就針對之前和伊有乙部紅色自用小客車的糾紛跟伊理論,伊跟被告顏邦傑說該車輛已以5,500 轉賣予尚志路一間車廠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9頁),而證人張庭墐於偵查中結證:「(問:顏邦傑與王淵源於104 年7 月16日下午,到歐銘泰位於花蓮市華西住處做何事?)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歐銘泰在旁邊畫圖,顏邦傑與王淵源就直接開門進來,顏邦傑對著歐銘泰破口大罵並質問為何處理掉車子後沒跟他說,歐銘泰就說他是車主,你罰金都沒有去繳,到時候都是找到我,後來顏邦傑就從他身上抽出一根伸縮鐵棍往歐銘泰劈頭劈臉的打下去,我當時要上前阻止顏邦傑,王淵源就用手將我擋住不讓我過去,顏邦傑就將歐銘泰一路從客廳打到廚房,最後歐銘泰躲到廁所裡面將門反鎖,顏邦傑就一直打門跟踹門,後來歐銘泰開門出來,顏邦傑就問他車子處理多少錢,歐銘泰回說5,500 元,顏邦傑就問說錢呢,歐銘泰就說身上只剩下這些並從口袋將錢掏出來,顏邦傑就一把將錢搶過去並說只剩下1,300 元?那剩下的錢呢?歐銘泰就說錢拿去繳房租、還債及吃飯,顏邦傑就跟他說剩下的如果你之後沒有處理好,給我小心一點,我晚上再來找你,之後顏邦傑有說過要對歐銘泰不利,我有先到派出所備過案,所以我當天就直接打電話給派出所,派出所就請我先帶歐銘泰去驗傷,再去做筆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背面),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當日係爭執車子變賣之事,亦否認其所交付者係變賣車輛剩餘之金錢,但參以證人張庭墐乃告訴人之友人,與被告顏邦傑並無關係,且不認識被告王淵源等情,經證人張庭墐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9、30頁),其並無迴護被告2 人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顏邦傑所稱當天係要回上開車輛變賣後之價金,而告訴人斯時所交付者係變賣車輛剩下之金錢等語,應非子虛。

(二)其次,被告顏邦傑陳稱:伊係於104 年2 、3 月開始使用上開車輛,該車係其友人劉祈薇交給伊使用,之前有別的朋友在開,劉祈薇有說過與曾國欽有債務上的問題或糾紛,因此取得該車輛,因為行照有在車上,故伊知道車主是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談過該車的問題,但因為有紅單及欠稅,故無法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

而證人曾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車輛係伊出錢購買,但伊被通緝,故登記車主為告訴人,若伊被抓到,車子就給告訴人,伊於102 年7 月被緝獲入監服刑,該車停在地下室停車場,但伊來不及打電話給告訴人讓他把車子牽回,伊不曉得車子被誰開走,車鑰匙插在車上,伊也不曉得被告顏邦傑如何取得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

又告訴人陳述:該車本來係曾國欽在使用,後來伊看到是被告顏邦傑在開,伊有向被告顏邦傑講罰單要去繳,伊只有之前車子在曾國欽手上時有使用過該車,伊也不知道車最後是被告顏邦傑在使用的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

是上開車輛雖登記車主為告訴人,然於告訴人登記為車主之始,實際所有者即係曾國欽,雖曾國欽稱其入監後,該車將轉讓予告訴人,然在曾國欽入監後,該車從未實際交付予告訴人甚明,告訴人亦明知實際管領使用該車者為被告顏邦傑,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邦傑或其前手係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上開車輛,是被告顏邦傑於當日要求告訴人將變賣車輛剩餘之金錢1,300 元交付予伊,不僅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其自告訴人所取得之1,300 元亦無證據證明係不法所得。

(三)是以,被告顏邦傑雖於傷害告訴人後,有要求告訴人交付1,300 元,並因而取得,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取得之 1,300元係不法之所有,自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2 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2 人被訴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罪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所涉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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