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訴,6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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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傑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經本院於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訊問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核與證人蘇君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若遭本院為科刑判決,刑度自屬非輕,況被告自承其目前待業中需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3名,然果若為真,其豈會於104年5月間2度離家前來花蓮縣境內遊玩並順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參其滯留花蓮縣境內之時間有長達數日之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足認被告是否如其所述,平日均在家照顧子女,而無四處遊蕩,甚至居無定所之情,顯非無疑,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次數亦僅有2次,然販賣毒品金額卻高達新臺幣18,000元、15,000元,販售毒品數量亦多達1兩、半兩,可見被告所為與施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迥然有別,犯罪頻率亦不可謂不密集,對法秩序及個別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程度非輕,並已助長流毒之遺害,並參之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僅為準備程序,仍有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及執行之情。

是以,本院權衡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非以羈押被告之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5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行延押調查程序時供稱:伊之心臟收縮率嚴重不足,想去做術前評估,目前花蓮慈濟醫院沒有辦法替伊做,如果沒去排的話,無法輪到伊換心臟等語,惟被告曾於105年6月於陸軍804醫院接受二尖瓣膜置換手術,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9日於本院門診,105年8月26日心臟超音波顯示左心室擴大及嚴重心臟收縮不足(左心室收縮律=百分之19),建議應至北部可換心手術醫院做評估及治療,此固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然本案經起訴、移審後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罹患之疾病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該院以病情說明書覆以:「.....診斷(中文):擴張性心肌症合併心衰竭,二尖瓣膜,置換術後。

治療經過:此病患於804醫院接受手術,本院105年8月26日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大,左心室收縮率僅百分之19,建議其應至北部醫學中心,接受是否心臟移植之術前評估」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9月19日慈醫文字第1050002255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收受上開函文及病情說明書後,旋將該病情說明書提供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參考,該所衛生科覆稱:目前被告身體狀況還可以,目前只需依照醫囑,定期帶被告回去看醫生即可,目前被告沒有反應有任何身體狀況異常等語;

該所戒護科亦答稱:目前戒護狀況可以,被告沒有反應有不適的狀況,另外戒護人力目前也沒有問題等語,此亦有本院105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被告尚無因罹患上開病症致使其面臨緊迫、立即之生命危險,故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甚明。

綜上,被告所舉上情,實不足以影響上開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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