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訴,70,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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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利
黃俊銘
廖義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2、2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分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作業課之技士及巡山員,乙○○則為太魯閣原住民並受花蓮林管處僱用為巡山背工。

甲○○、丙○○及乙○○均明知山羌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宰殺,竟於98年至99年間,共同擔任花蓮林管處森林資源調查小組成員(下稱資源調查小組)並於花蓮縣境內之不詳山區執行森林資源調查業務之際,因見遭不詳人士擅自設置之陷阱或獸鋏等獵具捕獲之山羌受有嚴重傷勢,其等3人竟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斯時擔任資源調查小組隊長之甲○○判斷山羌欠缺生存能力後指示乙○○宰殺山羌,乙○○同意後即持隨手撿拾之木棍以毆擊山羌頭部之方式擊殺該山羌,甲○○並於乙○○擊殺山羌時在旁拍攝或製作紀錄,丙○○則在旁觀看,消極未予阻止,俟乙○○擊斃山羌後,其等3人旋肢解山羌充作執行森林資源調查業務期間之糧食使用,其等3人並以上開方式於98年至99年間宰殺山羌2次,每次各1隻。

嗣因不詳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檢舉甲○○、丙○○等人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宰殺山羌並轉售山產店圖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甲○○、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1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第38頁至第4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第36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71頁至第73頁、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第91頁至第95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8頁背面及第114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顏春光、游健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及第101頁至第103頁背面),復有被告丙○○之測謊鑑定書各1份、98年至99年間之花蓮林區管理處第4次全國森林資源調查登山計劃書、行程紀錄、花蓮林管處甲○○攝影影片譯文、花蓮林管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內部簽呈、檢舉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調查卷第6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16頁背面、見他卷第1頁至第3頁),故被告3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上開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動物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論述:被告3人於98年至99年間,在花蓮縣境內山區宰殺山羌2次,每次各1隻,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見野生保育類動物山羌遭陷阱或獸鋏捕獲,即由甲○○恣意判斷山羌無生存能力後,在丙○○亦在旁觀看之情況下,指示乙○○宰殺山羌,對自然生態已造成相當之破壞,危害非輕。

又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減輕;

復審之被告甲○○、丙○○因本案分別遭記大過1支、申誡2支,被告乙○○則遭花蓮林管處不續聘,可見其等3人因本案犯行已承受輕微之代替性惡害,而足以相應地抵減刑罰;

再考諸被告甲○○大學畢業,目前在花蓮林管處擔任技正,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未育有子女,需扶養配偶及罹患乳癌之母親,父親已逝去,每月需擔負房貸約9,000元,家境小康;

被告丙○○二專畢業,目前在花蓮林管處擔任技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9,000元,育有子女1名,無須扶養,僅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父親已逝去,無擔負任何貸款,亦無須支付房屋租金,家境小康;

被告乙○○高中畢業,現已臨時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育有子女3名,僅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子女1名,離婚,父母均已逝去,每月尚須負擔貸款約7,000元,家境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因認野生保育類動物山羌無存活可能而獵殺併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前均無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就被告丙○○之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其等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犯行不諱,顯見其等已明瞭其等犯行對野生動物保育法旨在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維護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負面影響,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且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

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而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其等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敏銳化其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恣意獵殺野生動物」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等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

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第18條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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