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訴,7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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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66、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美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住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因另案通知其到案,員警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05 年6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住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8 )日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其在前揭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警詢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員警並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美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5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4 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5041303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

及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62411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及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 號函可參。

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均在1 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2 次犯行,每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於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前,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前揭說明,一部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與其後坦承同時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有所不同,惟自首僅以申告其犯罪為其要件,並不以就所有犯罪細節均坦承為必要,故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就被告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濫用藥物之程度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嚴重,其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而對家庭、社會秩序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然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外包接管之工作,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與配偶同住,配偶原從事下水道接管工作而月收入約6 萬元,於105 年8 月因罹癌休養無工作,無子女及其他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於警詢否認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

就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僅於警詢毒品來源為朋友,並無具體供述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以供追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並無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亦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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