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訴,9,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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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金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永金明知其未交付其子李漢強(李漢強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且其未向林正修借款200萬元,亦明知李漢強並無600萬元現金足供借予董敏慧,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於該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 號李漢強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你給李漢強多少錢?)600萬上下。

(問:該600萬來源?)我省吃儉用累積下來的。

我放在保險櫃自己存下來的,另外我也有跟林正修借200萬。

(問:如何向林正修借200萬?)就是在林正修花蓮市○○0街00號住處,林正修拿200萬現金給我,因為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簽借據。」

云云,就是否交付上開現金給李漢強,及現金之來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於該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 號李漢強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給李漢強600萬元,600萬元的來源是伊省吃儉用,還有中獎來的,伊有跟林正修借錢,金額伊忘記了云云。

經查:

一、查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於該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 號李漢強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0 日訊問筆錄1份、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0頁至第19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當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 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惟依前揭訊問筆錄( 見同上偵卷第10 頁)所載係在第三偵查庭訊問,故本案發生地點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此部分應予更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林正修於104年10月29 日偵訊時證述:4 年前也就是上一次立委選舉當年度的選舉半年前,有借李永金現金20幾萬元,金額不到30萬元,這20幾萬元是李永金陸續分2、3次跟伊借的,不是1 次跟伊借的,除了這20幾萬元外,伊確定沒有給李永金其他的金錢,約2 年前,李永金有到伊家,跟伊說「你出庭時,要說你有借我錢」,但是沒有跟伊說要說多少錢,後來伊覺得李永金跟他兒子都怪怪的,所以李永金之後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448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續於104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述:伊於4 年前選立委的時候有借錢給李永金,大約20幾萬元,是在伊位於花蓮市○○○街00號辦公室交付給李永金,分2、3次以現金交付,是希望李永金能夠幫忙選舉,當時並沒有簽立任何借據,伊沒有交付超過100萬元以上之現金給李永金,且依照伊的經濟狀況,4年前伊當時總資產是1500萬元,但是伊都投資在大陸福建省,不可能將10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付給李永金,伊給李永金20萬元之前,他也有來伊家想跟伊借錢,借錢的原因伊記得是他公司欠他100多萬元,這是李永金的說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及背面)。

復觀諸證人林正修100 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可知,證人林正修100年度至103年度所得均未超過40萬元,顯然無財力交付被告200萬元現金,況證人林正修為債權人,倘確有借予被告200萬元,焉有可能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而使被告免於負返還借款之責,是證人林正修並未借款200萬元予被告至為明確。

是被告所為關於現金之來源為向證人林正修借款200萬元之證述內容,顯屬虛偽不實,堪以認定。

三、再被告於李漢強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詞後,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述:伊忘記是何時給李漢強600萬元,林正修有給伊錢,但金額多少伊忘記了,伊忘記有無超過10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

被告關於有無向林正修借款200萬元所述核有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依被告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知,被告100年至102年所得均未超過50萬元,且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於100年至102年間亦無超過20萬元之大額存款進出之資料,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7月31日花一信總字第103000035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儲字第1030133961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8月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8月5日營存密字第1035009133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03年8月5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30002149號函附之被告李永金上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存卷足憑(見同上交查自卷第27頁至第48頁)。

則被告並未向證人林正修借款20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其亦無大額存款足以給予李漢強600萬元,是被告並未給予李漢強600萬元至為灼然,其前揭證述內容,顯屬虛偽不實,已無庸置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李漢強涉嫌恐嚇取財案件,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對於該案被告李漢強是否確有600萬元足以借予董敏慧,及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犯行,顯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

縱使該等案件之偵查,未因被告上開虛偽證詞而為有利於李漢強之認定,然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影響本案偽證罪之成立。

五、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

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

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

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

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

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可認其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

查被告於李漢強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就是否交付600萬元現金給李漢強,及有無向林正修借款200萬元之現金來源等問題,金額均龐大,應屬其主觀上甚為明確之事,而無誤認或無法辨識詢問者題意之可能,且事實真相皆只有一個,被告亦應無為前後明顯歧異之可能,被告竟為不實之證述,應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李永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偵查、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該條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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