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單禁沒,7,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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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餘重零點參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福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3674公克) ,經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法律依據:(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法理由,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將舊法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在本項規定。

(三)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依本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

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見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可知在沒收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屬修正後之刑法之特別法,仍應優先適用,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修正後之刑法,其理甚明。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

(五)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0 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嗣被告又於105年3月22日晚間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1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及國盛四街交岔路口處逮獲,並自其隨身背包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5年8月5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

上開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餘重0.367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41916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卷第27、28頁) ,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均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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