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單聲沒,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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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6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貳點壹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安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 104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小側門停車場,以捲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德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加油站,以捲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 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聲請人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5公克,純質淨重1.5790公克,驗餘淨重為2.1820公克) ,經鑑驗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法律依據:(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法理由,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將舊法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在本項規定。

(三)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依本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

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見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可知在沒收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屬修正後之刑法之特別法,仍應優先適用,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修正後之刑法,其理甚明。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

(五)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 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104年3月2日凌晨 1時27分許,在花蓮縣七星潭海灘,為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逮捕時,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2.182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25頁) ,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均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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