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撤緩,103,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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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聖傑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7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聖傑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十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徐聖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確定;

嗣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曾到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12小時,其後即數次未依規定報到,並因此先後經聲請人連續告誡5 次然受刑人仍無故未到,分別告誡及通知報到之函文、送達證書、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等在卷可證;

顯見受刑人屢未遵期報到,且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本會對於原來生活、工作造成不便,理應設法排除,證明彌補犯行之決心,而其每經告誡仍無故未到,實徵其漠視法治,毫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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