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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金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金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金順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4次,均無故不報到,且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
顯見該受刑人無視緩刑附帶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潘金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提供義務勞務60 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應於105年5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10月27 日向該署報到,並繳交前揭新臺幣1 萬元,惟受刑人均未到場亦未遵期繳納,此有各上開期日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網路資料查詢受刑人潘金順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玉里鎮長 良153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參,惟現住地則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05年7月22日查訪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既已多次定期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場,實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難以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準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前揭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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