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撤緩,5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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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08、24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03 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2月19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5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現住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102年度偵字第21208號、24063號),認受刑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03 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此判決於103 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且其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2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4月25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既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宣告確定,本當知所警惕,並應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避免再蹈法網,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故意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觀諸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均為故意犯罪,其主觀違法意識甚明,顯輕忽怠慢法律禁令,亦未珍惜、看重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又施用毒品案件與其販賣毒品案件罪質相類,當認其未能戒除、遠離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效果,益徵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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