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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4 年7月17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僅完成24小時,其行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事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4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執緩字第195號卷)。
本件受刑人前於104 年8月20日,經花蓮地檢署執行書記官當面告知接受義務勞務者,應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並於同年9月21日參加該署104 年8月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活動,嗣經花蓮地檢署指定其應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05年7月16日前履行完畢,後於104 年12月11日受刑人業已填具基本資料表,復於105年2月19日並簽署該署(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而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 24小時及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餘均未於指定期間內配合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勞務之執行,致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160 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執行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手冊各1 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2份(見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執保字第163號卷、104年度執護勞字第77 號卷、104年度執護命字第116號卷)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本院審酌受刑人業經告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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