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撤緩,6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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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12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4 年4月20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12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住所位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自屬正當。

(二)受刑人於103年5月13日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之反應距離,以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撞擊潘振安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右側,致潘振安傷重不治死亡,受刑人則經員警於同日18時3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4年4 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7日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慎擦撞葉京曄所駕駛之公務大貨車,致陳曉珊受有傷害,而受刑人為經警攔停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 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前開各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再者,本案於105年8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4日花檢和甲105執聲531字第16627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第2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受緩刑宣告後甫滿一年,旋在緩刑期內之故意再犯後案公共危險罪,其所犯前後兩案均為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其遭警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0.30、0.26毫克,並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顯見受刑人未從前案遭警查獲一事汲取教訓,再犯風險非低,受刑人既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亦足見其輕藐本院就其前案犯行所給予之寬典,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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