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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啟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86號(103年度偵字第2008、4040、5664、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6分許,犯恐嚇危害安全危害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15日確定。
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期前即10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再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花蓮高分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併於105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揆諸上揭規定,此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四、然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傷害罪,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然有別,又衡酌被告再犯傷害罪之原因為不滿被害人葉永超向「MUSIC CLUB」收取音樂著作公播費,核與受刑人係因為替友人賴建燁出氣而居間聯繫賴信平等人向被害人葉振龍出言恫嚇亦有殊異;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傷害罪之犯罪諸節可知,受刑人雖係出於故意而傷害,犯後復對其犯行有所辯解,然衡以該案之行為手段僅為徒手毆打,未有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持利器等危險性較高之方式實施不法攻擊,行為危險性非高,犯後所生實害亦僅侷限於引致被害人葉永超、高園秩分別受有右臉挫傷併口腔黏膜擦傷、鼻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勢,從而不論係自客觀法益侵害或行為規範違反以觀,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罪情節均非深刻,反社會性亦屬輕微,更難輕言被告除傷害犯意外,尚已於主觀上彰顯出特殊之惡性;
況參被告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均未有曾違犯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後犯之傷害罪仍具偶發犯之特質,而欠缺反覆實施傷害罪之犯罪常習性。
是以,本院衡酌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法益侵害併規範違反之情節、反社會性、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等情,因認本案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傷害罪之後案,即遽謂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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