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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6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 年,於105 年3 月7 日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未於105 年9 月7 日前完成提供義務勞務,顯見無依本院判決履行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效果,爰依同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該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考其立法意旨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職權為判斷。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6 月內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於105 年3 月7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而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5 年9 月7 日前提供任何義務勞務,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5 年10月13日花市農字第1050028166號函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考。
㈡、惟查:受刑人雖有於105 年4 月18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有簽到單及說明會問卷存卷為憑。
然其後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5 日花檢錦護陸字第8228號正本發函予花蓮市公所,副本發函予受刑人之函稿註明:「有關該員義務勞務之執行確切日期及其內容,已通知其遵照辦理,並指定其於民國 105年5 月2 日上午9 時向貴機關報到,如未報到,請即通知本署」等語,然依該函稿所示,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時間、地點於何時經通知?卷內並無其他通知或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如係以該函稿為通知,該函稿嗣後是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卷內又無送達證書可查。
再105 年5 月2 日受刑人是否報到?如未報到係因何故?有無客觀不能履行之事由?卷內均無任何通知或紀錄可考,無從判斷受刑人違反本院緩刑所附義務勞務條件之原因為何,自無從遽認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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