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玟偉與邱郁凌為居住於花蓮縣○○鄉○○○路○段00○00
- (一)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某時,在黃玟偉上址住處前,在
- (二)於104年7月下旬某日某時,在黃玟偉上址住處前,在公眾
- (三)於104年8月8日14時許,在黃玟偉上址住處前,在公眾得
- 二、案經邱郁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言及起訴書所
- (一)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我都在經營檳榔攤,就在我
- (二)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人楊文慶於
- (三)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人林朝松於
- (四)又查,據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光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 (五)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有於前開時、地口出前揭話語部分並不
- (六)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
- (七)至被告雖辯稱如上,並提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妨害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被告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甫因公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偉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玟偉與邱郁凌為居住於花蓮縣○○鄉○○○路○段00○00號及同路段38之30號之鄰居,本即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有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某時,在黃玟偉上址住處前,在公眾得以見聞下,以台語「寶貝,來跟我坐檯」等語,侮辱邱郁凌,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於104年7月下旬某日某時,在黃玟偉上址住處前,在公眾得以見聞下,再以台語「寶貝,來坐檯」等語,侮辱邱郁凌,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於104年8月8日14 時許,在黃玟偉上址住處前,在公眾得以見聞下,復於邱郁凌準備進入其38之30號之住處時,對其大喊「坐檯小姐來了」等語,侮辱邱郁凌,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郁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言及起訴書所載之話語,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至105年1月29日第一次偵訊時才知道告訴人臉書暱稱為「邱寶貝」,伊所稱「寶貝」是對妻女之親暱稱呼;
且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因另案陪同其夫黃國樑至本院開庭,根本不在上址住處,被告如何對其辱罵?而104年7月下旬當天是伊與妻子推嬰兒車在公園散步時,伊對自己女兒開玩笑以台語稱「月台小姐來了」,也不是針對告訴人;
再就104年8月8 日該次,伊所稱「坐檯小姐」係與伊妻子詹欣怡間之玩笑話,也非對告訴人所說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4-20、64-70頁)。
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我都在經營檳榔攤,就在我們斜對面,「邱寶貝」是我臉書暱稱。
104年7月21日被告與其妻坐在其鐵皮屋中,被告以台語朝我這邊大喊「寶貝,來跟我坐檯」等語;
另於104年7月下旬某日,當時我和楊文慶及我先生黃國樑坐在屋外,被告就在馬路對面對著我們以台語大喊「寶貝,來坐檯」等語;
再於104年8 月8日,被告也是對著我大喊「坐檯小姐來了」等語(交查卷第4-5、24-2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7月21日下午,當時我確實在家,被告就隔著馬路以台語朝我大喊「寶貝,來跟我坐檯」等語;
另於104年7月下旬某日,當時我和楊文慶及我先生黃國樑坐在我們檳榔攤門口,被告從他店裡走出來,邊走邊推著他女兒,然後從他店裡走出來就大喊「坐檯小姐喔,來跟我坐檯喔」;
104年8月8 日14時許,當時我先生和林朝松正在搭帆布,被告老婆一直對著我們錄影,被告就突然走出來隔著馬路對著我大喊「坐檯小姐來了」;
我們兩家檳榔攤就在大馬路邊等語(本院卷第82-85頁)。
(二)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人楊文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下旬某日,我去告訴人檳榔攤買檳榔,被告當時和老婆推著小孩在馬路邊,被告就以台語對著我們這邊大喊「坐檯,坐檯喔」,喊得很大聲,我們在對面都聽得到。
我確定他是喊「坐檯」不是「月台」,且被告當時老婆、小孩就在旁邊,但被告喊得很大聲等語(本院卷第85-87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就對著我們這邊大喊「寶貝,來坐檯」,被告當時距離我們約30公尺,他喊得很大聲,附近的人都聽得到,我沒聽到被告有對他女兒說「月台小姐」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
(三)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人林朝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月8日當天一早我就跟老闆在外面搭帆布,被告老婆就一直對我們錄影,我們沒有理他就繼續搭。
到下午2 時左右,老闆娘停好車走回家路上,被告就突然走出馬路大喊「坐檯小姐來了」等語(交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87-88頁)。
(四)又查,據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光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勘驗筆錄內容略以:1、104年7月21日,00:13 ,畫面外被告:「寶貝,來甲 我坐檯(台語,即來跟我坐檯之意)、(00:16 )坐 檯 」。
畫面晃動,拍攝到被告與其妻坐於道路對面鐵 皮屋內。
2、104年8月8日,畫面中為一道路,道路對面有一鐵皮屋 。
14:06:08 ,身穿橘色上衣男子(被告),走到右 方,向右方喊:「坐檯小姐來囉!」。
(五)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有於前開時、地口出前揭話語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證人邱郁凌、楊文慶、黃國樑及林朝松等人,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又證人楊文慶、林朝松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怨(本院卷第85、87頁反面),證人楊文慶甚至於偵查中自承其女與被告之配偶詹欣怡前為同學等語(發查卷第24頁),是證人等實無動機及必要,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被告。
況證人邱郁凌、楊文慶、黃國樑及林朝松等4 人,於本院隔離訊問下,就被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以「寶貝,來坐檯」「坐檯小姐來了」等語侮辱告訴人等節,證述互核相符,且就104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8日犯行部分,亦核與告訴人陳報之錄影光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互核無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錄影光碟可參(交查卷第4頁反面、第21 頁,光碟置偵查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堪認渠等4 人之前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六)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依前揭證人證述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3 次犯行均係在馬路旁,且以喊叫之音量辱罵,以足使周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而「坐檯」一詞,具辱罵、貶低女性之意,此為社會之通念,是被告以該輕蔑詞語辱罵,已足使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客觀上確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無訛。
(七)至被告雖辯稱如上,並提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傳票影本,及傳喚證人即被告妻子詹欣怡、被告母親康秋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94、103頁)。
然查: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因另案陪同其夫即該案被告黃國樑至本院開庭,告訴人當日下午不在其住處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日有陪同其夫黃國樑至本院開庭(本院卷第85頁),且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並非104年7月21日庭訊當日之被告或證人,是告訴人是否出庭尚難僅憑該傳票或調閱相關卷證證明,況依該傳票所載之開庭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10 分,而被告之侮辱犯行時間為下午,審酌告訴人之證述及本院至告訴人位在瑞穗鄉住所之距離,在正常車速下,告訴人應可在2 小時內返家,是告訴人縱有於該案陪同黃國樑至本院開庭,亦非不能於當日下午返回住處。
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陪同其夫出庭不在住處云云,難認有據。
2、又被告辯稱上開言詞僅是與妻女開玩笑云云。
然被告就104年7月下旬係與妻子推嬰兒車散步時嬉鬧, 104年8月8日則是與妻子開玩笑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當時其妻女係在被告身邊,距離甚近;
然依證人楊文慶、黃國樑及林朝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當時係「對我們這邊喊」、「喊得很大聲」,「被告是面向馬路這一邊喊」、「告訴人停車走回家的路上,被告就走出來喊」、「我們在對面都聽得到」等語,而被告女兒僅為2 歲之幼童、妻子亦無重聽或其他耳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倘僅係與妻女間之玩笑話,豈需以相距數十公尺對街之人仍能清楚聽見之音量?又豈需對著告訴人方向喊叫?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另被告辯稱104年7月下旬是說「月台小姐來了」,而非「坐檯小姐」云云。
然證人楊文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確定聽到的是『坐檯』,而不是 『月台』?)答:確定是聽到『坐檯』」、 證人黃國樑亦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被告對他女兒說『月台小姐』答:沒有」等語(第87頁、第90頁反面),而台語中「月台」與「坐檯」之讀音迥異,難有誤認之可能,況我國鐵路、捷運月台均無女性服務員之配置,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根本無所謂「月台小姐」之稱呼。
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4、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係於105年1月29日第一次偵訊時才知道告訴人臉書暱稱為「邱寶貝」,伊所稱「寶貝」僅是對妻女之親暱稱呼,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7頁、第95 頁反面),然被告於105年1 月29日偵訊時即自承:「我知道告訴人臉書暱稱為邱寶貝,但我和太太都不會這樣叫她」等語(交查卷第5頁),此對照被告同住之母親康秋香曾於104年7月8 日、105年8月8日多次被告住處門口大喊:「邱寶貝」、「寶貝寶貝跟寶貝」、「老寶貝、吃到這麼老了,還叫寶貝喔?老寶貝,老寶貝」等語(康秋香部分未據告訴),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交查卷第21頁),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暱稱為「邱寶貝」。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又證人詹欣怡、康秋香雖均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沒有聽聞被告侮辱告訴人,而僅為與妻女嬉鬧之詞等語(本院卷第91-94 頁),然證人詹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人也從來沒喊過告訴人邱寶貝」、證人康秋香則證稱:「被告喊來坐檯就是『跟自己』在講話,沒有在對人交談」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反面),顯與上開勘驗筆錄中被告母親多次喊告訴人「邱寶貝」,及被告於本院辯稱之「我喊來坐檯是『與妻女』開玩笑」等語,多所矛盾,況證人詹欣怡、康秋香分別為被告之妻子、母親,其等有迴護避過之詞,亦非難想像,是其等此部分證述,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被告上開3 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甫因公然侮辱告訴人配偶「幹你娘雞掰、龜兒子(台語發音)」等犯行,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給予緩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查,詎料被告不顧本院前案給予緩刑以啟自新之用意,竟對告訴人再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顯乏悔悟之意;
而本件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及和解,犯後態度惡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經常這樣子,不希望輕判」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