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 二、蕭國龍復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上午11時許,行經陳正偉位於
- 三、案經蕭國龍自首後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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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9、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台、砂輪機壹台、自攻牙機壹台、扳手壹支、角度切割機壹台及手提發電機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恆壓式抽水馬達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行經王德昌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居所,見該屋大門未關、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王德昌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空壓機 1台、砂輪機1台、自攻牙機1台、扳手1支、角度切割機1台及手提發電機1台得手後離去。
二、蕭國龍復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上午11時許,行經陳正偉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前騎樓,見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陳正偉所有、置放於該騎樓之恆壓式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蕭國龍自首後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蕭國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字第1050019813號卷第18、31頁;
花警刑字第1050019816號卷第26頁;
偵字第2759號卷第36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德昌、陳正偉於警詢證述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花警刑字第1050019813號卷第35、36頁;
花警刑字第1050019816號卷第30、31頁),並有案發後蒐證現場照片共8張 (見花警刑字第1050019813號卷第33、34頁;
花警刑字第1050019816號卷第28、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地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2 件加重及普通竊盜犯行,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2件犯罪前,主動於105 年6月28日本院另案審理時當庭向蒞庭檢察官提出自首狀,並表明自首犯罪之意思,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號簡式審判筆錄及自首狀1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11 頁)附卷可稽,復酌以被害人王德昌、陳正偉分別係於105年7月27日、105年7月26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見花警刑字第1050019813號卷第35頁、花警刑字第1050019816號卷第30頁),可證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自首前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尚未發覺,是被告主動供承本案2 件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必當知悉竊盜行為係屬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且其正值青壯年,當能以其勞力或學識、經驗合法賺取生活所需,卻捨此不為,反以不法竊盜他人動產換價之方式,圖謀快速獲取金錢,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而有所不當甚明;
又參以被告自承係因爺爺住院、家中缺錢而犯下竊盜案件之動機(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王德昌、陳正偉均不相識及所竊之物之價值(見花警刑字第1050019813號卷第36頁、花警刑字第1050019816號卷第30頁),且其將竊得之物換取毒品(見偵字第2759號卷第36頁及其背面),目前並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
暨被告未婚、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需扶養家中長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
是本案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竊得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亦先敘明。
(三)經查: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之空壓機1 台、砂輪機1台、自攻牙機1台、扳手1支、角度切割機1台及手提發電機1 台,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物,且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如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之恆壓式抽水馬達1 個,經被告持之向「馮俊雄」換取毒品,而交付並裝設於「馮俊雄」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扣押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59號卷第36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78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78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足認該抽水馬達已經扣案,惟因「馮俊雄」涉嫌贓物案件,尚在偵查,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正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扣案,自無庸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且被害人陳正偉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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