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岳廷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
- 二、案經楊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蔡岳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 二、經查:
-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
-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 (三)至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查:
-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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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6、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岳廷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將詐騙所得匯入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至同年12月29日21時1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心儀、楊佳如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2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渠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岳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104 年12月底在臺北地區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我寫在該存摺內,發現遺失後我立即以電話掛失,我並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信銀行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下稱桃檢偵一卷,第97頁)。
又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對黃心儀、楊佳如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2 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除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外,並有黃心儀提出之網路轉帳查詢資料列印畫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桃檢偵一卷第34-35、100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55 號卷二,下稱桃檢偵卷三,第33-40、42頁)。
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供做詐騙集團成員對黃心儀、楊佳如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工具無訛。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
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觀諸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104年8月18日存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當日即全數提領,僅留餘額89元;
嗣被害人黃心儀、楊佳如先後於104年12月29日21時16 分至26分之短短10分鐘內,轉帳69,976元、6,000元,渠等2人匯款時間極為緊密。
且渠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21時27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批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殆盡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一,下稱桃檢偵二卷,第130頁) ,顯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提供使該詐騙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該詐騙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綜上,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至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查: 1、被告於105年2月14日第一次警詢時辯稱:因為伊郵局提款卡不能使用,經郵局告知,伊打電話向高雄警察局詢問,警方告知伊帳戶有問題,當時伊才發現伊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並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等語 (桃檢偵一卷第26頁反面);
嗣於105 年3月12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該帳戶於104 年12月底在臺北市遺失,當時伊北上辦事情時遺失,伊發現後馬上向銀行掛遺失等語 (桃檢偵二卷第121頁反面);
復於105年5月2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又稱:104 年12月底,伊不確定在何處不見,當時伊坐火車到臺北找工作,等伊回家後,一開始沒有發現不見,隔幾天才發現不見,但伊不知道掉在什麼地方,當時伊是整個包包不見;
伊發現不見當天就辦理掛失等語(桃檢偵一卷第150-151頁);
再於105 年8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稱:伊於104 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某條道路上為了找伊黑色小型包包內的衛生紙時,伊才突然發現伊上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不見了,伊並沒有當場在臺北市打電話到中信銀行掛失,伊是於發現遺失後過了幾天,伊才在臺北市或花蓮縣以電話向中信銀行掛失等語;
惟旋即於同日偵訊時翻異其詞,改稱:伊是回到花蓮之後,才發現伊上述存摺、提款卡、密碼是放在黑色小型包包裡與包包一起遺失等語(交查卷第6-7 頁)。
是被告就上開帳戶「如何發現遺失」、「發現遺失後是否立即掛失」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2、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陳稱:伊在台北時攜帶一黑色背包,本案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該包包內隨身攜帶,而與該隨身背包在臺北時一同遺失(桃檢偵一卷第26、150頁;
105年度交查字第48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頁反面);
並陳稱:其係在遺失上開物品數日後,返回花蓮家中時才發現該存摺、提款卡連同該隨身背包已遺失等語 (交查卷第6頁反面),然衡情該黑色背包既然係被告「隨身攜帶」,縱有遺失也應隨即發現,豈會遲至「數日後」、「返回花蓮家中」才發現其隨身攜帶之包包遺失?3、又被告既稱其隨身背包係於104 年12月底遺失,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險署東區業務組、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就被告於104年12月至105 年2月間有無掛失或補辦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上開機關均函覆稱「無掛失或聲請補發」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6年2月15日北監花字第1060031466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險署東區業務組106年2月13日健保東承字第1067001767號書函、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9日吉鄉戶字第106000043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75 頁),是被告辯稱該存摺及提款卡係連隨身背包一同遺失,然該隨身背包內卻僅有該特定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其他重要證件均未遺失,顯違常理。
4、另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表示:本案帳戶存摺已久未使用等語(桃檢偵二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然久未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何以需放入隨身背包並特別攜帶至臺北?其所述已屬可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發現包包不見,第一時間將存摺掛失,沒想到其他證件是否有掛失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而依其所述,本案帳戶既然已久未使用,何以包包遺失後被告會優先掛失久未使用且餘額僅有89元的帳戶,而非身分證等更為重要之證件?被告所辯、所為均與常情有違。
5、又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有14時33分許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乙節,雖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726號函、105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265號函各1份存卷供參(桃檢偵一卷第96 頁、桃檢偵二卷第126頁),惟被告係遲至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得手後始行辦理,故被告上開之掛失行為,尚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而所謂遺失之帳戶,只要失主隨時掛失,該帳戶之金額即將遭凍結,此將造成詐欺集團所費之全部心血均功虧一簣,是若非對該帳戶可以確保其平常使用,詐欺集團亦不可能會輕易使用各該帳戶,亦為當然之事理;
而以本件而言,被告自承係於104 年12月底遺失帳戶,而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9日開始使用,而依本案被害人黃心儀、楊佳如遭詐欺匯款之帳戶以觀,除使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外,復穿插使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楊梅高榮郵局、陽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桃檢偵一卷第58頁、桃檢偵三卷第46頁),堪證詐欺集團當時可供使用之帳戶不虞匱乏,是若被告之帳戶若非絕無風險可言,犯罪集團又何必冒險使用被告之帳戶?是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辯各節,本院認為難符事理,洵無可採。
(四) 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 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 行為;
且幫助行為, 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 助力而言,幫助故意, 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復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 尚不 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 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在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 任何人即得持之 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 帳 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 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 ,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被告 理應知悉;
況且,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 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 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 高職畢業 ,自陳曾在餐廳工作,現任職於寵物百貨店員 (本院卷第 95、96頁),具相當工作經驗, 則被告對於其申辦本案帳 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之情自當 知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未再 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 縱然他人將之非法使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 以致無法 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 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 知是在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最後一次存、 提款至該詐騙集 團初次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104年12月29日期間,在不詳 處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品,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2人受有共計75,976 元之損失,且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6 頁),又無證據堪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
兼衡被告自述須扶養母親及中風之父親、目前任職寵物百貨店員、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姓名 │ │時間 │(新臺幣)│ │
├──┼───┼──────────┼─────┼─────┼─────┤
│1 │黃心儀│詐騙集團於電話中假冒│104年12月 │49,988元 │轉帳至被告│
│ │(未提 │「DOUBLE LOVE」網路 │29日21時16│ │所有之中信│
│ │告) │購物商家、台新銀行客│分許 │ │銀行帳戶 │
│ │ │服人員,佯稱其之前於│ │ │ │
│ │ │網路購物1筆時因服務 ├─────┼─────┼─────┤
│ │ │人員誤設為12筆,須操│104年12月 │19,988元 │轉帳至被告│
│ │ │作ATM取消訂單,指示 │29日21時22│ │所有之中信│
│ │ │其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 │ │ │
├──┼───┼──────────┼─────┼─────┼─────┤
│2 │楊佳如│詐騙集團於電話中假冒│104年12 │6,000元 │以現金無褶│
│ │(提告)│「奇摩」網路拍賣及中│月29日21 │ │存款至被告│
│ │ │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時26分許 │ │所有之中信│
│ │ │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工│ │ │銀行帳戶 │
│ │ │作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 │ │ │
│ │ │轉帳,須操作ATM取消 │ │ │ │
│ │ │設定,指示其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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