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易,57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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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思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思源於民國105 年4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紅光PUB 內消費時,因與鄰桌客人告訴人于承甫及案外人林定宇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離開現場後,隨即夥同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返回上開店內,由被告持木棍朝告訴人全身毆打數下,另有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鋁棒毆打案外人林定宇(案外人林定宇部分未提出傷害告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左側手肘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5 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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