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玉原交簡,28,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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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桂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桂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桂國明知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 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部落某雜貨店旁,飲用補力康2 瓶,已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救,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抽取血液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93 毫克(即百分之0.293 ),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桂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第3 、8 至16、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百分之0.293 ,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查卷第 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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