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玉原簡,18,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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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15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 105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 號時尚民宿505 號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在上址民宿 505室內緝獲到案,並經警得其同意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吸食器2 組,再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5192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5052574號函附鑑定書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扣案毒品9包、吸食器2組。

四、論罪科刑:(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員警係於上址民宿 505室緝獲被告後,當場查扣前揭毒品及吸食器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業已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梗概,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自白上揭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有間。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

兼衡其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無業及須扶養1 名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法理由,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將舊法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在本項規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三)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依本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

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見本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除維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屬義務沒收外,並已刪除「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舊規定條文內容,以茲呼應,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可知在沒收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屬修正後之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修正後之刑法,其理甚明。

(四)綜觀上開修法後之規定內容及修法理由,有關修正後之刑法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沒收個案之適用,就違禁物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

(五)經查: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 (含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 1只) ,均係第二級毒品, 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在案, 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 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 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施用毒品罪 之用(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 ,為避免被告再持以 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純質淨重        │實驗室編號  │
├──┼──────┼────────┼──────┤
│1   │甲基安非他命│貳點零捌肆捌公克│Z0000000000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點壹零捌肆公克│Z0000000000 │
├──┼──────┼────────┼──────┤
│3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捌捌伍柒公克│Z0000000000 │
├──┼──────┼────────┼──────┤
│4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肆貳零壹公克│Z0000000000 │
├──┼──────┼────────┼──────┤
│5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伍陸柒玖公克│Z0000000000 │
├──┼──────┼────────┼──────┤
│6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伍玖捌參公克│Z0000000000 │
├──┼──────┼────────┼──────┤
│7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肆伍貳玖公克│Z0000000000 │
├──┼──────┼────────┼──────┤
│8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肆零伍捌公克│Z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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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貳伍肆零公克│Z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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