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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少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5年6月2日下午6時22 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被告於105年6月2日下午6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送觀察、勒戒後,其於103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職畢業),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必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且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施用毒品之素行不佳,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0頁背面),暨其已婚、育有2歲子女1名、業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
偵卷第10 頁背面;
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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