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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因罰單未繳,嗣後執行條例處分吊扣,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27頁),被告未循法定程序重新領牌,自行上網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牌照2面,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前、後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始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上網購得而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馮天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誠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周孝旻借用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應為AKQ-3339號,因違規車牌遭吊扣中)之福斯廠牌白色自小客車1部。
其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該自小客車不得上路,竟為規避警方攔查,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8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不詳網址,向不詳之人以1面車牌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訂製、購得以不明材質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述向周孝旻所借得之白色自小客車上,偽充該2面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並於道路上行駛供其做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自用小客車牌照之正確性。
嗣馮天誠於105年3月8日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李嘉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林森路口,與賴俊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復再撞及陳毅彰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馮天誠所駕駛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並扣得前揭偽造之牌照2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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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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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馮天誠於警詢中│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及供述。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開自小客車車主為周孝旻│
│ │福斯牌白色自用小客│、該車牌2面遭花蓮監理站 │
│ │車車籍資料1份。 │吊扣中之事實。 │
├──┼─────────┼────────────┤
│ 3 │證人賴俊逸於警詢時│於105年3月8日10時40分許 │
│ │之證述。 │,在花蓮市中山路與林森路│
│ │ │口,與被告所駕駛懸掛車牌│
│ │ │號碼AKQ-3339號自小客車發│
│ │ │生擦撞之事實。 │
├──┼─────────┼────────────┤
│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被告於105年3月8日10時40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分許,在花蓮市中山路與林│
│ │圖、道路交通調查報│森路口,駕駛懸掛偽造之車│
│ │告表各1份、肇事現 │牌號碼「AKQ-3339號」自小│
│ │場照片等。 │客車與證人賴俊逸所駕駛自│
│ │ │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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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偽造車牌│ │
│ │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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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該不明之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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