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簡,104,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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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因罰單未繳,嗣後執行條例處分吊扣,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27頁),被告未循法定程序重新領牌,自行上網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牌照2面,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前、後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始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上網購得而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馮天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誠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周孝旻借用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應為AKQ-3339號,因違規車牌遭吊扣中)之福斯廠牌白色自小客車1部。
其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該自小客車不得上路,竟為規避警方攔查,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8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不詳網址,向不詳之人以1面車牌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訂製、購得以不明材質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述向周孝旻所借得之白色自小客車上,偽充該2面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並於道路上行駛供其做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自用小客車牌照之正確性。
嗣馮天誠於105年3月8日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李嘉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林森路口,與賴俊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復再撞及陳毅彰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馮天誠所駕駛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並扣得前揭偽造之牌照2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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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馮天誠於警詢中│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及供述。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開自小客車車主為周孝旻│
│    │福斯牌白色自用小客│、該車牌2面遭花蓮監理站 │
│    │車車籍資料1份。   │吊扣中之事實。          │
├──┼─────────┼────────────┤
│ 3  │證人賴俊逸於警詢時│於105年3月8日10時40分許 │
│    │之證述。          │,在花蓮市中山路與林森路│
│    │                  │口,與被告所駕駛懸掛車牌│
│    │                  │號碼AKQ-3339號自小客車發│
│    │                  │生擦撞之事實。          │
├──┼─────────┼────────────┤
│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被告於105年3月8日10時40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分許,在花蓮市中山路與林│
│    │圖、道路交通調查報│森路口,駕駛懸掛偽造之車│
│    │告表各1份、肇事現 │牌號碼「AKQ-3339號」自小│
│    │場照片等。        │客車與證人賴俊逸所駕駛自│
│    │                  │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偽造車牌│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該不明之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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